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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195号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伟,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治国,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才,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雄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1日,刘某、张某某、杨文坤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并签订有协议。同时,张某某与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银行贷款x元,并以所购设备作抵押,并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公证,出具了公证书。后因杨文坤退伙,刘某、张某某又于2008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购买挖机,首付款x元(包括押金x元)由双方按所占比例分配;其中刘某所占股份为65%,即x元,张某某所占股份为35%,即x元;所欠银行贷款各人按所占股份的比例按时交纳,赢利按各人所占股份的比例分配,所交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的押金x元,二年后按各人所占股份的比例分配;并规定张某某不能私自转让挖机,不能私自撤股,刘某在张某某认可的情况下,享有对挖机的一切处理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共支付了3期银行按揭款x元。后因连续4期没有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汇丰支行遂于2008年8月4日向长沙市开福区法院起诉了张某某,同时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从刘某手中扣押了挖掘机,当时该挖掘机由刘某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9月3日,张某某与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的代理人刘某自行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由张某某一次性还清所有贷款及利息共计x元(具体以结清之日银行数据为准),张某某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银行聘请律师之费用共计x元。之后,张某某经刘某从中介绍于同年9月4日与他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挖掘机作价x元出让。所得款项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67元)以及《和解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另外汇丰支行于2008年9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于同年9月10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其中该案的诉讼费7240.5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的无争议的共同债务为900元(拖车费),共同债权为x元(2008年4月4日前)。

另查明,挖掘机在被长沙市开福区法院扣押期间,张某某支付了1900元停车费,另外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帮张某某垫付了一期银行按揭款x元和490元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挖掘机系共有的合伙财产,按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处置。张某某在没有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低价处置合伙财产,该行为导致刘某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以及合伙关系终止的后果出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返还刘某的出资款。但考虑到由于刘某在独自使用设备期间没有按期支付银行按揭款,是导致银行向法院起诉张某某的原因之一,对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9140.5元应按双方出资比例承担,故对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对合伙期间产生的900元债务亦按双方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由原告刘某承担58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15元;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x元(2008年4月4日前)按双方出资比例分享。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出资款x.5元。二、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x元(2008年4月4日前),由原告刘某分得x元,被告张某某分得x元。三、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9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85元,被告承担315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3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与长沙市商业银行自行签订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没有低价处理挖机。三、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因刘某在独自使用设备期间没有按期支付银行按揭款,致使银行向法院起诉张某某,且设备被法院依法扣押,刘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张某某在法院处理银行贷款一案的情况,被上诉人刘某是明知的,因张某某、刘某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张某某才与银行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以49万元的价格处理了设备,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在没有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低价处置合伙财产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刘某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533元,二审受理费5066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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