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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 135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08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薛建修(已判刑)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卡钳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街牛行,把牛棚门撬开,将牛行黄XX的一头牛盗走后藏在薛建修家中,价值54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的牛已发还被害人。

2、2008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薛建修伙同他人开机动三轮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街陶XX家门口,将其一台搅拌机盗走运到薛建修家中,价值1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XX、王XX、陶XX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陈XX、周XX的证明,买牛协议,提取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盗窃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二审讯问时,上诉人吴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同案犯薛建修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和二审讯问时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盗窃情节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一审期间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二审期间,上诉人又能自愿退赔盗窃的搅拌机折款1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其情节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系初犯,有法定的自首情节,能够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主刑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楷永

代审判员张杰

代审判员曾峰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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