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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高中文化,原系长岭县X镇信用社农贷会计。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房某某,系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岭县X镇信用社农贷会计期间,于2006年3月至6月,采取用自己的身份证,借用他人身份证和编假名、假身份证重复贷款的手段,违法为自己和朋友秦某军、秦某甲等人发放贷款,致使98.1万元贷款无法收回,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自杀的良好表现,并且借款人秦某丙为减少信用社的损失,有用自己的挖掘机等财产还贷款的意思表示,为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北正镇信用社农贷会计期间,于2006年3月至6月,采取借用他人身份证和编假名、假身份证和私刻他人名章等手段,违法为自己和朋友秦某军、秦某甲等人发放贷款,致使98.1万元贷款无法收回,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在任长岭县X镇信用社农贷会计期间,于2006年3月至6月,采取借用别人身份证、编造假姓名、假身份证号、私刻名章等手段,在未对借款人资信程度、偿还能力进行审查、评估的情况下,违规为自己和朋友秦某丙、秦某乙等人贷款131笔,总额达人民币100.8万元,至今仍有98.1万元贷款未能收回。

2、证人×××证实,他是北正镇信用社信贷员,2006年3月至4月,他帮助李某某违规发放贷款35万元左右,其中有五万元是他作的手续,有15万元左右他填手续没填全,李某某补齐后他盖章,还有15万元左右是李某某作完手续后找他盖的章。

3、证人×××证实,他是北正镇信用社信贷员,当时李某某找过他贷几笔款,都是李某某拿着空白据让他盖的个人名章,具体给谁贷款他不清楚。

4、证人×××证实,他是北正镇信用社信贷员,李某某违规跨区贷款的事他知道,当时李某某和他说自己和朋友借点身份证贷款做买卖,具体贷了多少款记不清了,都是李某某自己填的手续。

5、证人×××证实,以他的名义没有在北正镇信用社贷过款,2006年其哥哥秦某丙找李某某贷款他用了10万元,不到半年他就还给秦某丙了。

6、证人×××证实,2006年他找李某某贷款1万元,是借王德文的身份证贷的。

7、证人×××等三十三名证人证实,他们没有在北正镇信用社贷过款,都是李某某、秦某丙等人借用他们的身份证或私自用他们的名贷的款。

8、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违反规定发放贷款131笔,总金额为100.8万元,尚有98.1万元无法收回。

9、营业执照证明,长岭县X镇信用社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性质)。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长岭县X镇信用社正式职工。

11、移交书证明,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信于2009年3月8日,将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移交长岭县公安局处理。

1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长岭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8日立案,后迅速展开侦查,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2年5月28日。

1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及到的借款人霍丽华、韩某某、谢某某等人外出打工,公安机关未查找到。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为自己和向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人房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报告和协助公安干警制止在押人员自杀行为的良好表现,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制止在押人员自杀行为,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然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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