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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起诉,本院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2月27日,被告宋某某因盖房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我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但已于2004年11月10日和同年12月8日已清偿完毕,我不应再负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2、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2003年至2006年双方合伙做养猪生意,同时在合伙经营中被告负责财务,(记帐和收入现金)原告负责经营。3、双方签字的流水帐2份。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猪场期间2004年11月2日至12月10日财务收支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收回被告借款5000元,且收款的时间及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一致。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双方合伙做生意期间支出的钱不是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1、X号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供X号证据材料因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原则,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1年12月27日被告宋某某因盖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2004年11月10日和同年12月8日被告2次返还原告5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贷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04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8日,被告2次返还原告款5000元,已经按约定履行还债义务,双方借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又称,被告返还的5000元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不是起诉借款。但是原告提供的流水帐不足以证实被告有新的债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举证义务,若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敏

审判员郭宪民

审判员霍俊营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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