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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丁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民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丁某甲,男,1948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回族,系原告丁某甲之女,住所(略)。

被告丁某丙,男,1940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男,1969年10月生,回族,农民,系被告丁某丙次子,住所(略)。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丁某甲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制、丁某乙,被告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土地承包权不受侵害,申请镇政府给予仲裁处理,但对镇政府在处理仲裁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承包经营的这块土地南边东西宽8米、北边东西宽8.2米不予认可,而实际丈量的南边东西宽为6.5米、北边东西宽为7.2米也有错误。1998年8月31日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记载该土地为2亩,南北长150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某丙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田0.45亩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数赔偿。

被告丁某丙辩称:1980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家在村西分得1块自留地,该土地南北长150米,东西宽应为3米,因当时分地时地里有1行树木和3个坟头,影响耕种,经当时分地时的生产队长和会计协商,1行树木和3个坟头共除地2米,就在被告家应分得土地东西宽3米的基础上增加2米,这样被告家实际分得的这块自留地南北长150米,东西宽5米。被告家管理耕种的这块自留地东邻原告家的自留地,不知何故,原告多次说被告侵占了他家的0.4亩地,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经镇、村两级干部多次丈量,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土地,原告家的土地反而多出1.5米(原告家应分东西宽7米,现东西宽为8米)。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侵占土地0.45亩和赔偿损失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丁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2)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村西承包地为2亩,东西宽9米、南北长150米,该地东邻丁某智、西邻丁某丙、南邻河、北邻路,现被告侵占约2米,该块地属四荒用地。第(二)组证据,(1)农业税纳税通知书、(2)农业税费改革政策卡,证明原告交纳农业税的土地面积为9.7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民北仲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1份,由于被告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该仲裁决定书,原告在庭审时放弃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填内容并不是村会计丁某兴所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时给的是空白的,四荒地是安米分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人张××、丁××、丁××、丁××、丁××、张××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原来分的土地与现在耕种的土地一致,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第(二)组证据,2009年4月15日丁某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从承包土地以来,原、被告所争议的这块地从来没有作过任何调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6份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所述的是1980年分地时的情况,但1998年土地又重新进行了调整;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6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又不具合法性,不应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丁某兴、丁某治的调查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丁某兴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说分地时多给1米不属实,应是多分2米,对丁某治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丁某兴、丁某治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瑕疵,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虽然无异议,但不能准确印证涉诉土地的亩数和边长,违背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6份证明、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违背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予采信。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人丁某兴、丁某治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虽然在庭审时放弃举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同的仲裁决定书,可以作为自由心证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0年国家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原告丁某甲在村西分得一块自留地,该块地南北长150米、东西宽7米,东邻丁某智、西邻丁某丙、南邻河、北邻路,1998年土地延包时,该块地没有重新调整,仍承包给原告管理耕种。由于原告所诉土地与被告的自留地东西相邻,双方在耕种管理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申请当地北关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该仲裁委员会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的该块土地南边东西宽8米、北边东西宽8.2米、比原分地时东西宽多出1.1米,维持承包地现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没有陈述清楚所诉涉案土地东西有宽度,也不能举出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诉土地宽度,更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不明确,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家重

审判员王凤云

审判员赵国民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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