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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开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到我这里借款x元,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答应还款但就是不兑现。2009年10月12日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我再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答应先还5000元,但结果还是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2007年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补写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邝某某现金(x)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陈某某。2009年10月12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答应归还但总是兑现不了承诺,原告遂诉讼到法院,请求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的陈某、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原件,经当庭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邝某某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邝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何开宏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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