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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县X村人,1998年至2004年任安阳县广源热电厂资金科科长和财务科科长,2005年至2008年任安阳县广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11月11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丙在担任安阳县广源热电厂财务科科长期间,于2003年10月份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时任该厂财务科副科长张某军、会计张某利、张某、杨某(四某已判刑)密谋后,将安阳县广源热电厂公款x.15元人民币共同贪污,赵某丙分得x.6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张某军、杨某、张某、张某利对参与和实施贪污钱款的事实经过的供证,证人管某证言,安阳县广源热电厂系国有企业工商登记,银行存取款记录和相关帐目、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且赵某丙对指控事实亦供认不讳。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赵某丙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属主犯;没有实际占有该款;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赵某丙犯贪污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所采信的证据,皆由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经本院全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赵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持理由,经查,赵某丙在任职期间,了解到该笔x.15元款项在财务帐目中有隙可乘,便与财务科的张某军、张某利、张某、杨某商议共同私分该款,并按照各自在财务管某过程中分管某环节套取该款,共同私分。该事实有共同犯罪人的供述在案,赵某丙亦有供认。在共同犯罪中,赵某丙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赵某丙辩称获取该款后,曾一度用于本单位流转资金,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提供的餐饮等支出票据,不能证实属因公花费,且对该款去向的辩解前后矛盾。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结合其投案自首,坦白认罪等情节,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及辩护人所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赵某丙共同贪污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和辩护人所持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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