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浙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长兴县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长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因水面确权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顾某乙,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徐某某,被上诉人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29日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洪桥镇X镇X村水面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顾某甲潭漾系国有水面,在土改时,确定由南阳村村民经营使用。1968年根据上级政策要求进行渔业社会主义改造,由原县X组下文,将顾某甲潭漾水面调整给原水产大队经营使用。1985年进行国有外荡水面定权发证工作时,县人民政府又重新明确使用权归属水产大队,并发给使用权证书。自通过“渔改”取得顾某甲潭漾水面使用权以来,南湖水产村一直经营管理该水面至今。长兴县人民政府认为,尽管洪桥镇X村对该水面权属提出异议,但根据上述事实,南湖水产村对该水面享有合法使用权,而且水面使用权系水产村村民的主要生产资料,不宜作出变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裁决顾某甲潭漾的水面使用权归属于洪桥镇X村。该处理决定经湖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甲潭漾水面系国有外荡,其使用权从未确定给原告享有,而第三人却于1970年和1986年先后两次依法取得该水面使用权;第三人是渔业水产村X村民自取得包括顾某甲潭漾在内的水面使用权后,一直以此为生存的主要生产资料;第三人将包括顾某甲潭漾在内的部分水面发包给他人养殖经营,系其对该水面实行经营管理使用的方法之一,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政策。因此,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再次将顾某甲潭漾水面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合法正确。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发(2000)X号水面使用权处理决定合法;二、驳回原告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已取得顾某甲潭漾水面使用权的事实未予认定,却认定第三人客观上依法拥有该水面使用权和改变顾某甲潭漾水面的使用权会影响第三人的生存环境,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长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长兴县X村没有上诉资格;争议的国有荡面自1968年“渔改”划归其使用至今,一直由其经营管理;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维护了渔民的利益,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上诉人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和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当庭提交了该村历年来农业税交纳情况档案摘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
本案应以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为上诉人。长兴县X村,南阳顾某甲潭村X村,顾某乙系南阳村村民。当事人提交的上诉状上虽以长兴县X村为上诉人,顾某乙为法定代表人,但在该上诉状上加盖了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且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顾某甲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并出具了委托顾某乙等人为其二审诉讼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故应确定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适格上诉人。两被上诉人认为南阳顾某甲潭村提起上诉,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合法正确。争议水面土改时曾确权给长兴县X村民使用,但1970年“渔改”时即由原长兴县X组下文划归南湖水产村X村一直经营管理该水面,并于1986年依法领取了《外荡水面使用证》。直到1999年,上诉人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才对争议水面使用权提出异议。南阳村诉称其自土改确权后一直享有争议水面的使用权,且历年来均缴纳了相应的农业税,但其所提交的农业税缴纳情况档案摘要材料只能证明该村历年来的纳税面积和纳税额没有变化,而不能证明争议水面包括在其纳税面积之中并进而证明其对争议水面享有使用权,也不能否定1970年“渔改”和1986年确权发证,以及南湖水产村自“渔改”以来一直经营管理争议水面的客观事实,故其认为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浙政(1985)X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是依法确定国有外荡使用权的主要政策依据,其内容合法。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依据《渔业法》及该通知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根据争议水面顾某甲潭漾1970年“渔改”时被划归被上诉人南湖水产村使用,1986年又给南湖水产村颁发了《外荡水面使用证》,以及南湖水产村自1970年以来一直经营管理该水面的客观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主张争议水面使用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长兴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中东
代理审判员江勇
代理审判员马国贤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琼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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