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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在长春以每公斤400元的价格卖给其外甥姑爷阿不力克木.买买提10公斤毒品大麻烟,获利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供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以每公斤400元的价格卖给其外甥姑爷阿不力克木.买买提10公斤毒品大麻烟,获利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其仅供述了帮助他父亲种植大麻,否认贩卖毒品大麻烟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贩卖毒品大麻烟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08年春天,他帮助他父亲种植3亩地大麻,秋后,他带10公斤大麻烟到他外甥姑爷阿不力克木.买买提家,卖了4000元钱,卖时知道是毒品。后来听说公安抓他,2009年3月4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等人证实,2008年孙某某家种植大麻了。

3、证人×××证实,他知道他媳妇舅舅孙某某2008年种植大麻了,秋后加工成大麻烟了。2008年11月份,他在长春农博会认识一个新疆朋友(不知姓名)让他联系卖毒品大麻烟,他就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给他送点样品,新疆那个朋友相中了,他让孙某某送10公斤大麻烟,他告诉孙某某每公斤400元钱,他卖给那个新疆人每公斤600元钱,他给孙某某4000元钱。

4、证人×××证实,孙某某种过大麻,种植时就知道是毒品。

5、证人×××证实,2008年他家种植3亩地大麻,是他儿子孙某某帮种的。

6、证人×××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她舅舅孙某某来他家,带了一小包大麻烟,说送的样品。过一周左右,孙某某来他家,她丈夫阿不力克木.买买提给他一沓钱。后来她问她丈夫,他丈夫说替孙某某卖了10公斤大麻。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种植大麻现场和加工现场情况。

8、户口证明,被告人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缴纳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

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李文凤

代理审判员孟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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