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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朱某、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6月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6月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成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某乙,男,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6月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朱某、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旗、代理检察员张某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成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沁阳市支行、沁阳市财某局、沁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沁阳市信用联社共同协商,报沁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沁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由沁阳市信用联社指定覃怀信用社负责办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沁阳市财某筹集,贷款对象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诚实守信、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失业人员、转业退役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残某、回乡创业农民工、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及上述人员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和被告人张某乙预谋借用他人名义挪用小额担保资金贷款归自己使用,由被告人朱某找到时任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副主任兼任沁阳市小额担保中心主任的被告人严某商量后,再由被告人严某向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主任陈某(另案处理)汇报,陈某出于工作关系同意此事。被告人严某让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周XX(另案处理)配合被告人朱某办理了小额担保资金贷款审批手续。2010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再次找到被告人严某提出挪用小额担保资金贷款,被告人严某让周XX再次配合被告人朱某办理了小额担保资金贷款审批手续。被告人严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朱某、张某乙采取借用他人名义、伪造申报材料等手段,两次共挪用小额担保资金贷款76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归个人使用4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归个人使用24万元,被告人严某归个人使用8万元,周XX归个人使用4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国家贴息已追缴。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张某乙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2011年6月8日,被告人严某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某、张某X、张某、刘X等人的证言、小额担保贷款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严某利用其担任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副主任兼任沁阳市小额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朱某、张某乙挪用小额担保资金贷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张某乙、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严某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被告人严某和其他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其仅应承担8万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犯罪后如数退回了贷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孙某某、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吕某某、赵某某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之规定表示赞同;考虑到赃款已追回、国家贴息已追缴,被告人张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沁阳市支行、沁阳市财某局、沁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沁阳市信用联社共同协商,报沁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沁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由沁阳市信用联社指定覃怀信用社负责办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沁阳市财某筹集,贷款对象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诚实守信、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失业人员、转业退役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残某、回乡创业农民工、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及上述人员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和被告人张某乙商量借用他人名义挪用小额担保资金贷款归自己使用。被告人张某乙让被告人朱某找到时任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副主任兼任沁阳市小额担保中心主任的被告人严某商量,之后,被告人严某向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主任陈某(另案处理)进行了汇报,陈某表示同意。被告人严某让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周XX(另案处理)配合被告人朱某办理小额担保资金贷款审批手续。当月,被告人严某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朱某、张某乙采取借用他人名义、伪造申报材料、被告人朱某、张某乙为担保人等手段,挪用小额担保资金贷款44万元。2010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再次找到被告人严某提出挪用小额担保资金贷款,被告人严某让周XX再次配合被告人朱某办理了小额担保资金贷款审批手续。被告人严某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朱某、张某乙及周某某采取借用他人名义、伪造申报材料、被告人朱某、张某乙为担保人等手段,挪用小额担保资金贷款32万元。两次共挪用小额担保资金贷款76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归个人使用40万元(分别以张某X、崔某、杨某、杨某、陈某、杨某、王XX、刘XX、张某X、杨某的名义各4万元),其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张某乙归个人使用24万元(分别以张某、李XX、徐某、武XX、靳某名义各4万元、以孟XX、郭XX的名义各2万元),被告人严某归个人使用8万元(以王XX、肖XX的名义各4万元),周XX归个人使用4万元(以刘X的名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国家贴息x元已追缴。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张某乙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严某到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现患病:1、高血压3级,极高危;2、冠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3、腔隙性脑梗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实: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是在再就业办公室基础上成某的,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2005年6月份,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开始实施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小额担保贷款是由财某下拨的专项再就业资金。针对的对象范围包括:主要是下岗失业人员、随后又增加了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军人、返乡X村创业妇女等。贷款期限是2年。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金额刚开始是2万元,后来贷款金额变为4万元。小额担保贷款需要借款人提供担保人,担保人按规定须是沁阳市财某开资的人员。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在覃怀信用社开设有专户,再就业办在信用社存放有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利息由国家全额贴息。

2010年3月份左右,覃怀信用社业务办理人员朱某对其说,朋友熟人比较多,想办几笔小额贷款,想通过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手续走,手续由信用社统一负责提供。其跟她说:要这样办的话,得跟陈某任(陈某)说说。随后,其向陈某任汇报了此事。陈某任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关系和以后的贷款工作,同意了这件事。当时陈某任讲:手续得齐全,需要财某人员担保。之后由朱某和周某结合,领取相关表格。期间,朱某对其说:担保人不好找,由他们信用社工作人员进行担保。其将这情况跟陈某任汇报。陈某任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关系,就同意了。当朱某把有关贷款手续填好送交到再就业办公室进行审查,周X向其汇报发现贷款人的担保人多次出现朱某和张某乙。张某乙、朱某没有担保资格。其把情况向陈某任作了反映。陈某任当时说:他们两个人担保这么多笔贷款,会不会是他们两人把钱用了。其当时想他俩是借用其他人的名义贷款,贷出款以后自己用或让亲戚朋友用。陈某任当时说,既然同意了他们办理贷款,担保人不用再说。这次贷款,其和陈某任没有对朱某提供的贷款人员名单及相关手续进行实际调查、审查。其记得这次朱某提供的贷款人员名单共有18笔小额贷款,每笔4万元,共计72万元。其自己用有2笔贷款,共计8万元。

其还供述,2010年3月份,其爱人她哥罗某找到其说想贷点款,其跟肖XX、王XX说借用他们的名义想贷点款,用于经营店面,他们把相关证件给其,之后其把证件交给了办事员周X,再由周X和朱某结合,随着信用社X月份那批贷款统一办理。办好后,周X把这两个存折给了其,其又把存折给罗某,钱用于他开的东鹏陶瓷建材门市部了,其爱人罗某X在这门市部上班。周X也知道其以肖XX,王XX的名义贷款8万元的情况。

2010年8月份,朱某又找到其,说几个下岗工人、毕业生亲戚朋友想贷款,其知道怎么回事,经陈某任同意后,就让朱某找周XX直接结合办理。其没有看过名单,其和陈某任都没有实际去调查提供的这些人员名单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工作岗位是覃怀信用社信贷会计。主要职责是审查贷款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还有发放贷款和回收贷款。2005年,由沁阳市财某局、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和沁阳市信用联社合作开办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贷款期限是2年。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在覃怀信用社开有专户。

2010年3月份,其和张某乙商量通过小额担保贷款贷出款自己用,其自己用5笔,张某乙说他也用5笔,加上同事朋友想办的有6笔。之后,其找严某说自己人想用点小额担保贷款,有16笔,严某说给陈某任请示,他请示后同意贷款,具体让其和周某某结合把手续做好,该要的东西要提供全。后来严某打电话说有亲戚朋友有2笔一起办。其给严某说找不来担保人,既然是自己用,自己担保行不行,严某说给陈某任商量商量,后来他说陈某任说既然自己用,自己担保也可以。其就给张某乙主任说,就业办同意了,但自己朋友,自己担保。然后其去就业办领了18套手续,和周XX一起填写了申请手续,严某的两笔手续不记谁填的,共办了18笔,每笔4万元,共72万元。按照正常的贷款手续,张某乙审批后,其办放款手续,最后把5个存折(共20万元)给了张某乙,2个存折(共8万元)给了严某,2个存折给了李XX,2个存折给杨X,1个存折给张某,其中其用20万。2010年8月份,其用同样的方法办理了13笔一共是52万,其用20万,张某乙用12万元、严某用8万元、周XX用8万元。其所说的自己人指其和张某乙,但是没有明说,因为这是心知肚明的事。

2010年3月份和8月份,为张某乙办理了8人,贷款共计32万,贷款人分别是:李XX、孟XX、郭XX、徐某、张某、庞XX、靳X、武XX;为严某办理了4人,贷款共计16万,贷款人分别是:肖XX、王XX、苗XX、荣XX;为李XX办理了2人,贷款共计8万,贷款人分别是:王XX和李XX;为周X办理了2人,贷款共计8万,贷款人分别是:张某和刘X。其自己办理了15人,贷款共计60万。办理贷款的名单和身某分别由其和张某乙、李XX、严某、周X各自提供。其本人办理的15人小额担保贷款中张某X、崔某、杨某、杨某、陈某、杨某、王XX、刘XX、张某X、杨某等10人是其借用亲戚朋友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总共贷有40万元,这40万元由其丈夫孔XX用于自己的建筑工程了。(庭审中供述40万元借给李XX使用。)其余的张某X、杨X、杨某、张某、王X等5人贷款,共计20万是贷款人自己用了。这15人贷款中张某X、崔某、杨某、陈某、杨某、王XX、刘XX、张某X的毕业证是假的,是其经过复印加工伪造的。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到覃怀信用社时就有小额担保贷款这种业务,是由沁阳市财某局、(略)信用合作联社共同指定覃怀信用社办理的,大学毕业生、下岗职工、残某等这三类人允许办这类贷款。

2010年3月份,朱某找到其说,现在有大学生创业这个贷款项目,咱们也可以找一些亲戚朋友以他们的名义贷款自己用点。当时其同意了,其以张某、李XX、徐某、靳X、孟XX这五人名义贷款共计20万元,其中18万元用于青春在线家具门市部,孟XX自己用有2万元,其不清楚他用于做什么了。2010年8月份,张某说想用些钱,其问朱某有钱没有,朱某说不如再找几个人,办几笔贷款,后其就以郭XX、武XX、庞XX三人名义的贷款共计12万元,8月中旬朱某给其3个存折,9月份其留下4万,给张某8万元。其中郭XX的贷款他自己用了2万元购买玻璃布料,另2万元其用于青春在线家具门市部了,武XX的贷款4万元其用于家具门市部了,庞亚军的贷款4万元他自己用于搞养殖。按规定发放贷款前必须经过其审批签字,因为不懂电脑,所以其就让朱某代替,这8个人的贷款手续是其委托会计朱某办理的。

其在覃怀信用社任主任期间给8人提供过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贷款担保,分别是张某、李XX、孟XX、徐某、靳X、郭X、武XX、庞XX,担保数额都是4万元,共计32万元。所贷的这8笔款,其共使用24万元,用于其家的青春在线门市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成某。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和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人员、各方面都不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是为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残某、返乡农民工、被征地的失地农民、妇女、青年人等创业提供贷款资金支持。贷款最长期限为两年,贷款利息由国家贴息,沁阳市财某局、劳动局、沁阳市信用联社下有专门文件规定,这项业务须由财某全供开支的人员提供担保。

小额担保贷款这项业务的具体流程是:个人提出申请书,应当提交身某、户某、失业证、毕业证、退伍证等相关身某明,书面审查由周某负责,初审符合条件后,给申请人贷款申请表,表填好后,下乡实际审查由其和严某进行,审查合格的,和放款单位结合,把相关手续资料提交到相关放款单位,发放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这项业务由其和严某、周XX办理。其是法人代表,由严某主管这项业务,他(严某)本人兼任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主任,周某具体负责这项业务。

2010年3月份,严某向其请示说朱某、张某乙想贷款,其给严某讲贷款可以,但手续要齐全,每个人必须提供一个财某全供的反担保人员提供担保。随后,严某说朱某、张某乙找不到担保人,想由他们自己作为担保人。其当时考虑到和信用社之间的业务往来,小额担保贷款的任务主要由他们信用社完成,所以同意了。具体办理贷款手续安排给严某和周某,严某汇报说这次放贷有18笔,每笔4万,共计72万元。当时其想贷这么多款,都是他们自己作为担保人会不会是他们用了,其和严某说过这个想法,也交流过,想到应该是他们自己用了。放贷这18笔款72万元时,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往来,其和严某没有去实际审查。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沁阳市劳动局再就业办公室工作,工作职责是小额担保贷款的书面审查。陈某主任和严某副主任去实际核查,审核通过,提交信用社,发放贷款。担保人应是在职财某全供人员,由其单位会计去财某局进行审核。

按照规定对小额担保贷款的书面审查,需要申请人提供身某、户某、再就业优惠证或其它相关证件(毕业证、残某证、复员军人证、失业证等),有的还应提供村街证明(如养殖业、种植业)或者营业执照,这些材料都必须提供原件审核,审核合格后留复印件存档。

2010年,朱某和张某乙共办理过两批小额担保贷款,2010年3月份办理了18笔,每笔4万元,共计72万元。2010年8月份办理了13笔,每笔4万元,共计52万元。其知道朱某办理的贷款有问题,发现有些原件没有拿,有的表上没有填,其向严某反映,严某任当时给其讲过:我们单位和信用社是协助单位,这件事情陈某任也知道,你就配合他们把手续弄齐(意思是不管真假,把手续走齐)。手续有的没有原件,乱七八糟,本人没有到场签字;手续由朱某统一办理,这么多贷款都是由朱某和张某乙做担保人,里面肯定有问题,可能是由他们自己用了。2010年8月份第二次办理贷款和3月份情况一样,也是严某交待,所以其就配合朱某办理了手续。2010年8份,在朱某的这批贷款中,其为其姑姑的女儿张某办理了1笔贷款,4万元,她不符合条件,她没有经营实体,其心里知道,朱某、张某乙、严某他们自己用有款,当时考虑姑父家里境况不好,就给严某说想为亲戚办理贷款,严某说让跟着这批贷款手续走,钱用于张某姊妹三个上大学交学费了。

3、证人陈某霞(系沁阳市覃怀社用社信贷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20日到沁阳市覃怀社用社任信贷会计,主要审查贷款手续。办理小额担保贷款和正常贷款一样,审查贷款小组组长(由社主任担任)主要是对贷款是否符合条件及操作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审批之后发放贷款。

4、证人张某X、杨某、杨某、崔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朱某借用过其五人的身某、照片等相关证件,贷款手续中部分证件是伪照的,对贷款情况并不清楚。

5、证人张某X、杨某、杨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3月份,四人均通过朱某办理过1次小额担保贷款,数额均为4万元的情况。

6、证人张某(系被告人张某乙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父亲打电话说他的同事朱某要给其打电话联系,让你弄啥的话,给她配合弄一下。后没有多长时间,朱某打电话说让其把其和媳妇李XX的身某、户某、照相快点给她送去,最好再找些大学生朋友,说是办大学生小额担保贷款哩。她说过后,其就和媳妇李XX一起去打照相、准备朱某要的东西,又找到朋友徐某让他准备身某、户某、照相,以他的身某贷款,徐某同意后把准备的东西给了其。两三天后的一天早上其把准备好的三个人的东西给了其父亲,让他给朱某捎去。过几天其父亲在家分两次给其现金12万元,这钱用于自家的门市部进货了。其父亲张某乙应该知道朱某打电话是让准备材料办理小额担保贷款,因为是其父亲先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听朱某安排准备东西的。

2010年8月的一天,朱某打电话说还是办大学生贷款,让其多找几个人办理。因为是无息贷款可以用钱,其就找了同学靳X还有其舅的孩子武林林及他媳妇庞XX,让他们帮忙贷款。他们都同意,并把准备的身某等东西给了其,整理收拾齐后,其直接给朱某打手机联系,把这三个人的材料给朱某,当时朱某写了十几个人名也包括其送的靳X、武XX、庞XX的名字(其看了的别的人的名字其不认识),后朱某让其帮她去沁百东面楼下面刻个章,其就去刻了,当时花有几十元钱。9月份左右,其父张某乙分两次给其现金12万元,让其用于门市部的运行。这12万元其直接给了庞XX现金4万元,其余的8万元用于经营门市部了。

7、证人李XX(系张某的妻子)、徐某、靳某证言证实:其未申请办理过小额担保贷款,给张某提供过身某等相关证件。

8、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月份将身某、户某、照片和毕业证等提供给其舅张某乙用于办理小额担保贷款4万元。本人使用2万元,剩余2万元因暂时用不着,存在其舅那里。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过年后,其听说有小额担保贷款这种政策,没有利息,张某乙在覃怀信用社当主任,其就把自己的身某,残某证、姓名章,照片以及其爱人贺XX的身某的原件交给了张某乙,委托他办理贷款手续。其没有开办养殖厂。贷款4万元,其自己用有2万元,其中x元还西向信用社的贷款了,5000元用于做纤维布生意。张某乙他自己用有2万元。

10、证人庞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丈夫武XX通过他姑父张某乙用其二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有2笔无息贷款,每笔4万元,共计8万元。当时其给张某提供了自己和武林林的身某、户某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照片。其二人未开有养殖场,2010年8、9月份张某先给其4万元,隔有2个月左右,又给其4万元。这些钱其和武XX结婚用了3万元,剩余5万元给其哥做生意用了。

11、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其未办理过小额担保贷款,办理贷款手续中部分手续是伪照的,其曾将自己的身某和照片提供给罗某,委托罗某去办理贷款,后将款项又借给罗某使用的事实。

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过小额担保贷款,王XX(王XX在严某开的门市部上班)借用过其的身某和照片,以“王XX”名义的贷款手续中的部分证件系伪造。

1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或3月份,其找到严某让他帮忙贷款(严某的爱人罗某X是其本家妹,有亲戚关系),他同意了,就让其交一些材料。其交给他的是其妹王某平的照片原件、身某、户某、结婚证的复印件和自己复印朋友的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2010年4月的一天,严某办好后给其打电话让去他丈母娘家去取的存折,存折上面有4万元。严某说是无息贷款能用两年。当时钱还在存折上没动,严某的哥哥罗某说他的水暖部需要用钱,就借给罗某用了两个月,罗某两个月后还了我4万元现金,其把其中2万元还给其母亲王XX,还剩两万在手边没有动。今年6月王XX说检察院叫她问情况了,其就赶紧去东关的覃怀信用社把4万元钱还了。

14、证人罗某(被告人严某的妻兄)的证言证实:其从2000年开始经营建材生意,2006年至今改名为伟业建材门市部。严某是其妹夫,严某的妻子罗某X在其门市部工作。其帮助肖XX小额贷款4万元款并借用。其还于2010年4月份借过王XX一次钱,4万元。

15、证人李XX、李XX、王XX(系王某丽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李二根、王XX向在信用社工作的亲戚李XX咨询小额担保贷款,李XX在问过同事朱某办理贷款所需的手续后,将其亲戚王某根及王XX的身某、户某、照片等相关材料交给朱某,通过朱某为二人办理两笔小额担保贷款的事实。

16、证人张某X、杨某、陈某、刘XX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均未进行过小额担保贷款,他们给过朱某相关证件,以其名义的贷款手续中部分证件是伪造的。

1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通过亲戚荣XX办理小额担保贷款4万元的情况。

18、证人苗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申请过一笔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是4万元,所贷的4万元用于经营我的瓷砖门市部,进货用了。

19、证人雷X(系荣XX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以爱人荣XX的名义申请过1笔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金额是4万元,3万元用于还别人的欠款,1万元做生意用了。

20、证人张某X(系张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以张某的身某申请过4万元贷款。其将女儿张某的毕业证和身某给了周XX,办成某后周XX将存折和钱一起给其。其没有开过养殖场,急着给孩子交费就把钱用了。

21、证人刘X、魏XX(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刘X办理了一张某的大专毕业证书通过其亲戚魏XX办理了一笔小额担保贷款的情况。

22、证人杨某(沁阳市永威学校财某科出纳)的证言证实:其和朱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朱某通过其往沁阳市永威学校放过存款,2010年3月26日,朱某到学校找其,把20万现金给了其,朱某让其打了两张某据,每张某据上金额都是x元(其中利息是8000元),利息是8厘。当时是朱某让把借条上面的姓名写成“张某”。

23、证人李XX的证人证实:其和朱某是朋友关系。其总共向朱某借过两次款,第一次在2010年国庆节后朱某借给其20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3月底4月初朱某借给其20万元,总共向朱某借有40万元。2011年6月份,其把这40万元还给了朱某,是朱某让其以存存、铭某、沙沙等10个人的人名去还的款。

24、证人孔XX的证言证实:其和朱某是夫妻关系。其除做工程监理外,没有搞实体,没承揽过工程。2010年其没有向爱人朱某借用过大额款项,也没有让我爱人朱某办理过小额担保贷款。

三、书证

1、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财某局关于联合下发的焦银发[2009]X号文件、沁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略)信用联社联合下发的沁劳社(2005)X号文件、沁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2004)、河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2002)、焦作市国家开发性金融机构经办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试行)、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某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加挂“沁阳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牌子的批复沁编(2007)X号,证明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对象、条件、贷款额度、期限、贷款办法和贷款方式、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贷款申请办法、审核以及贷款的发放和回收等规定。

2、朱某办理31笔贷款手续,证明每笔贷款均有创业计划书、个人信用查询授权书,其中本人签字、签章多为伪造的情况。

3、朱某书写的说明和存款凭证31份,部分取款、转账凭证23份(信用社存取款明细系统只保存三个月,过期清除)、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朱某关于2010年4月份和2010年8月份办理的31笔贷款情况记录,证明该31笔贷款的存取、转款情况。

4、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明被告人严某于2003年至2010年10月任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副主任,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任沁阳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系事业全供人员及陈某、周XX的身某情况。

(略)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6年3月至2010年2月在(略)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工作,任该社主任,工作中也负责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被告人朱某于2006年4月份至2010年10月在(略)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工作,任该社信贷会计,工作职责也包括办理沁阳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5、(略)信用合作联社覃怀信用社出具的垫息及收回垫息情况证明材料,证明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账户某垫息及收回垫息、31笔贷款每笔贷款的利息及国家进行贴息的情况。

6、追缴国家财某贴息款依据及罚没统一票据,证明追缴国家财某贴息款的具体情况。

7、永威学校借据二张、领款单两份,证明2011年3月26日朱某以张某名义将20万现金放给永威学校共得利息x元。

8、办案说明,证明王XX、荣XX多次查找未找到的情况。

9、沁阳市覃怀信用社情况说明,证明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人信用查询及情况反馈工作流程。

10、沁阳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证明,证明涉案31笔贷款申请人均未在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参加创业培训。

11、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明陈某于2010年6月至10月份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筹备工作的情况。

12、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张某玲情况说明,证明关于涉案31笔小额贷款反担保人审核情况。

13、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周XX情况说明,证明经核查:靳XX、杨X、杨某办理有优惠证及证号,王X有申请,未审核,没有优惠证号,王XX、荣XX有申请,不显原工作单位,下岗失业时间,查不到优惠证号的情况。

14、查询张某乙覃怀信用社账户某况,证明张某乙银行账户某款余额2435.97元。

15、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明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为其下属事业单位。

16、周XX说明,证明:贷款手续中张某、徐某是以大中专毕业生的身某申请的贷款,手续中没有他们的毕业证复印件,不知是怎么回事,记不清楚了。

17、文件检验鉴定书,焦检司鉴(2011)8、X号,证明:户某分别为张某、武XX、李XX、孟XX、郭XX、徐某,署名为张某乙(张某)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共10页,经鉴定笔迹是张某乙本人书写。取款凭条户某为杨某动、张某X、崔某、杨某、张某X共7页,经鉴定笔迹是朱某书写。

18、沁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就业办公室与沁阳市信用联社(覃怀信用社)协议、(略)信用社证明,证明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与(略)信用社在2005年4月8日签定有关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双方无变更请求,均依协议条款开展小额担保业务,一直延用至今。

19、(略)信用社证明,证明经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查询:2010年办理的涉案31笔小额担保贷款,均经农村信贷管理系统办理申请及审批,审批通过后办理了放款手续。以上贷款均由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负责调查及收回,如出现风险在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在我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某扣除贷款本息。

20、沁阳市2010年度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登记台账,证明:2010年3月份92至109笔共18笔,8月份26-38笔共13笔为涉案贷款。

21、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明陈某、周XX因案情需要另案处理的情况。

22、投案证明,证明三被告人投案的情况。

23、济源市人民医院人体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病情的情况。

四、物证

杨某、李XX、王XX等15人存折一本通15个,证明该15人小额担保贷款资金的存款和取款情况。

本案还有年龄证明、复印证明、沁阳市支持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样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某和其他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其仅应承担8万元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朱某、张某乙采取假借他人名义、伪造有关证件挪用国家担保资金,构成某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严某、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如数退还了贷款,建议对其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利用其担任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副主任兼任沁阳市小额担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朱某、张某乙挪用小额担保资金贷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用公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并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严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存折一本通15个,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启

审判员李好威

审判员王某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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