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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朱志庆、刘丰(二人另案处理)在蒋村乡小辣椒饭店吃饭时遇见张某某。因马某某与张某某以前有矛盾,遂指使朱志庆、刘丰用刀、棍殴打张某某头部、耳部、胳膊等处。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张希民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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