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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95号李某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独任审判,书记员唐钊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某,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2008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2000元,总计x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2000元,定于一年内偿清本息,事后仅给付第一年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及时偿清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借2万元每年给付2000元利息,借钱时,首先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实际被告只拿了原告x元,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订二年计划还清,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和9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2000元,约定给付年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付原告出具2张借条,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约定的一年2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原告诉讼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约定的利息(每年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出具的2张借据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每年利息2000元的事实。

2、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李某甲的借款本金x元定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2011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余下的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2000元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祥忠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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