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龙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系平煤集团高庄矿工人,原籍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22时30分,被告人吉某某利用同事刘某某下井工作之际,用钥匙将刘某某的更衣柜锁打开,将刘某某西服上衣内的100元人民币和工资卡盗走。随后乘出租车到宝丰县城,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4000元人民币,后又到宝丰县X路一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8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22时30分,被告人吉某某下班后,趁同事刘某某下井工作之际,用自己更衣柜钥匙将刘某某的更衣柜锁打开后,将刘某某西服上衣内侧口袋中的100元人民币和工资卡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吉某某先在高庄矿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查询账户余额后,当晚即乘出租车到宝丰县城,在人民路一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4000元人民币,后又到人民路一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又分两次取走800元人民币。被盗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吉某某供述,2009年4月20日晚上,我和工友肖胜利一块升井,22时许,我洗完澡在更衣室穿衣服,见同事刘某某等换衣服下井,我穿衣服后和肖胜利一块将两根旧钎杆交到队里,肖胜利就回去了。我返回到更衣室,看附近没有人,我就用我的更衣柜钥匙投刘某某的更衣柜,投有2、3分钟投开了,我掏他深色西服上衣内侧口袋,掏出100人民币和工资卡,钱是红色100元面值,钱包着卡,我将他更衣柜锁上就回家了。刘某某的更衣柜是X号。我回家后喝碗面汤,来到高庄矿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前,将刘某某的工资卡插上,输上我的工资卡密码6个零,显示卡上有4900多元钱,我把卡退了出来。随后我租一辆红色出租车到宝丰县城,在农业银行一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4000元人民币。后又到宝丰人民路一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800元人民币,退了卡我随手扔在路边了,我就回高庄了。这时大约凌晨2时许,我爱人问我干啥去了,我说在外面吃面了,我就睡了。

二、受害人刘某某陈述,今天上午12时许,发现上衣口袋里的工资卡和10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打电话给我姐,我姐查工资卡后说卡上就剩98元钱了,卡上的4800元钱被人领走了。4月20日7时许,我在石龙区南顾庄农行用卡取了200元钱,拿100元钱理发等,另100元钱包着工资卡放在我西服上衣内侧口袋里。晚10时许我去上班,第二天发现钱丢了,我的工资卡是邮政储蓄卡,工资卡密码是6个零。

三、证人李ⅹⅹ证言,我和刘某某是一个班的,2009年4月20日我们晚10时许在更衣室换衣服上班。5、6天前的一个上午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吉某某处去取他更衣箱的钥匙。我们几乎天天碰到吉某某、肖胜利他二人洗澡。

四、证人肖ⅹⅹ证言,2009年4月20日晚10时许,我同吉某某干完活升井,回收两根旧钎杆,洗完澡我们把旧钎杆送到队里我俩分开走了。

五、城北分局石龙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4月23日17时许,在高庄租赁房内将被告人吉某某抓获。

六、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吉某某盗窃物品的现场情况及其所盗窃4900元现金的事实。

七、侦查实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可以用自己更衣柜钥匙打开被害人刘某某更衣柜的锁的事实。

八、刘某某工资卡邮政储蓄活期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共分四次取走刘某某工资卡中的4800元钱的事实。

九、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案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在宝丰县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的事实。

十、城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亦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仲平

审判员林曙光

人民陪审员李佳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营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