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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霍邱临水玉泉酒厂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镇X镇。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田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为第(略)号“金临水福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临水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临水”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临水x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第(略)号“临水”商标。

2009年11月6日,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临水酒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临水福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争议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诉讼程序中,临水酒业公司提交了霍邱县人民政府、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临水酒业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广告协议书、户外广告照片复印件等证据。田某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中认定“金临水福”与“临水”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虽由文字和图形两部分构成,文字为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文字“金临水福”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临水”文字,且“金临水福”并未形成特定含义,在“临水”为一地名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前后分别加上日常用某中比较常见的“金”、“福”二字,并未使得“金临水福”取得足以区别“临水”的含义。生效判决亦认定“金临水福”与“临水”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容易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联系,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将争议商标中的“临水”与与引证商标中的“临水”文字进行对比,进而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属于对要部的把握和判断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某律错误。1、将争议商标与4个引证商标进行整体对比,不构成近似。2、将争议商标与4个引证商标的要部进行对比,不构成近似。3、将争议商标与4个引证商标中的“临水”文字进行对比,也不构成近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田某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某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临水酒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第(略)号“金临水福及图”商标(见下图)。争议商标由田某于2006年11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3类商品:开胃酒、烧某、果酒(含酒精)、梨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争议商标专用某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是第X号“临水及图”商标(见下图)。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人为临水酒业公司,申请日为1981年8月10日,于1983年7月5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3类商品:酒(含酒精)。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某期限至2013年7月4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是第(略)号“临水”商标(见下图)。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人为临水酒业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4月19日,核定使用某第33类商品:青稞酒、果酒(含酒精)、白某、清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米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某。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某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是第(略)号“临水x及图”商标(见下图)。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人为临水酒业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3月13日,由商标局于200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3类商品:青稞酒、果酒(含酒精)、白某、清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米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某。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某期限至2019年3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三(略)

引证商标四是第(略)号“临水”商标(见下图)。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人为临水酒业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4月14日,由商标局于200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3类商品:青稞酒、果酒(含酒精)、白某、清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米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某。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某期限至2019年4月13日止。

引证商标四(略)

引证商标五是第(略)号“临水福”商标。引证商标六是第(略)号“金临水”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中。

临水酒业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临水酒业公司在先注册或申请的“临水”、“金临水”、“临水福”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是对临水酒业公司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田某违反诚实信用某则,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1、争议商标虽由文字和图形两部分构成,但文字应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文字“金临水福”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临水”文字,且“金”、“福”属显著性较弱文字,加之临水酒业公司与田某同处一地,而临水酒业公司的“临水”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前提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某功能、用某、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临水酒业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临水酒业公司的“临水”商号的登记时间虽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但该文字独创性不强,且该商号的知名度亦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临水酒业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临水酒业公司仅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而未提交年费缴纳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临水酒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临水酒业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亦难以成立。临水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我国使用某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田某在实际中如何某用某产品包装问题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

田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临水酒业公司提交了霍邱县人民政府、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临水酒业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广告协议书、户外广告照片复印件等证据。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田某主张其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认定“金临水福”与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第X号争议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临水酒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对此田某、商标评审委员会、临水酒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争议商标由文字和图形两部分构成,其中文字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文字“金临水福”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包含的“临水”二字。“金临水福”四字并未形成特定含义,在“临水”为我国一地名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在“临水”前后分别加上日常用某中比较常见的“金”、“福”二字,并未使得“金临水福”取得足以区别“临水”的含义。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亦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联系,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4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田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田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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