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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区西特尔电器厂与广州市浪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区西特尔电器厂。住所地:广州市X村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仕福,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浪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州市X区。

上诉人广州市X区西特尔电器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一份《广州市浪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合同书》(下称《印刷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印刷8款彩盒,数量合计为4万张,其中7款彩盒的单价为0.88元,合计金额为(略)元;1款彩盒的单价为1。15元,合计金额为5750元;交货日期均为2004年10月18日,付款方式为货到90日。2004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型号为XT-138的彩盒4050个,XT-28的彩盒2610个。上述彩盒,经按单价0.88元计算,共计价值为5860。80元。200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型号为XT-1的彩盒1400个,型号为XT-3的彩盒3100个,型号为XT-22的彩盒1850个,型号为XT-16的彩盒1950个。上述彩盒,其中XT-22的彩盒按单价1.15元计算价值为2127.50元,其余型号的彩盒均按0.88元计算价值为5676元,4款彩盒共计价值为7803。50元。另上诉人收货后,均在送货单中注明暂收及质量不合格退货的内容。200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型号为38的彩盒1650个,XT-2的彩盒900个,XT-3的彩盒850个,XT-16的彩盒300个。上述彩盒按单价0。88元计算,价值共为3256元。另上诉人收货后,均在送货单中注明产品存有质量问题。2004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型号为XT-038的彩盒2950个、XT-2的彩盒3650个、XT-28的彩盒1496个、XT-138的彩盒346个、XT-16的彩盒2125个、XT-3的彩盒450个、XT-22的彩盒370个、XT-1的彩盒900个,并由上诉人退回型号为XT-138的彩盒346个及XT-22的370个彩盒。上述彩盒,其中型号XT-038、XT-2、XT-28、XT-16、XT-3、XT-1的彩盒,均按单价0.88元计算价值共为(略)。48元。200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型号为XT-22的彩盒2700、XT-1的彩盒2550个、XT-23的彩盒样品1个。上述彩盒,其中XT-22按单价1.15元计算价值为3105元,其余型号的彩盒按0.88元计算价值为2244.88元,3款彩盒共计价值为5349。88元。2004年10月27日,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型号为XT-22的彩色包装盒194个,按单价1.15元计算价值为223。1元。200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型号为XT-3的彩盒126个、XT-16的彩盒150个、XT-38的彩盒265个、XT-2的彩盒200个、XT-28的彩盒38个。上述彩盒,均按单价0.88元计算价值为685。52元。2004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型号为XT-22的彩盒300个、XT-1的彩盒21个、XT-138的彩盒900个XT-2的彩盒140个、XT-28的彩盒631个、XT-3的彩盒250个、XT-16的彩盒325个。上诉人收货后,由上诉人退回型号为XT-22的300个彩盒。上述的彩盒(扣除退货部份),均按单价0.88元计算价值为1994.96元。200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一份《印刷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印刷型号为23的电吹风筒彩盒5000张,单价为0.88元,总金额为4400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付款方式为货到90日付款。200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上述产品5050个,价值为4444元。2004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委托,分别为上诉人印刷合格证2500个、(略)个,按单价0.038元计算,印刷费为4066元。另被上诉人对于上述印刷的事实提供了一份由上诉人签约代表签署的《印刷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印刷产品10万个,交货日期为11月1日前,单价为0.038元,付款方式为货到90日。2004年1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对帐单》,要求被上诉人核对后回传给上诉人。上述《对帐单》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供货的总金额为(略).78元,在2004年11月12日供货的总金额为1994.96元,合计(略).74元。200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一份《印刷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印刷说明书10万张,单价为0.125元,总金额为(略)元,交货日期为3-4日,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2004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上述产品(略)张,价值为(略)。50元。2004年12月6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一份《印刷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印刷XT-18及XT-28的电吹风筒彩盒各5000个,其中XT-18的单价为0。65元,XT-28的单价为0。88元,合计金额为7650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12月11日,付款方式为月结45日。2004年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4日,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供应了上述产品。200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一份《印刷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印刷XT-26及XT-2的电吹风筒彩盒各5000个,产品单价均为0。65元,合计金额为6500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12月21日,付款方式为货到90日付款,逾期未付款按银行三倍利息支付滞纳金。2004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7日,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供应了上述产品。2005年1月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一份《印刷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印刷XT-2及XT-22的电吹风筒彩盒各5000个,其中XT-2的产品单价为0。65元,金额合计为4400元;XT-22的产品单价为1。05元,合计金额为5250元,两款产品共计金额为9650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1月8日,付款方式为货到90日付款,逾期未付款按银行三倍利息支付滞纳金。2005年1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XT-22的产品5100个,价值为5355元。2005年1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XT-2的电吹风筒彩盒5000个,按单价0.65元计算价值为3250元。2005年2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延期支付加工费为由,终止再为上诉人印刷产品。2005年2月28日、9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支付印刷费(略)元、(略)元,合计共(略)元。经计算,扣除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月12日的退货金额9101.58元后,被上诉人供货的总金额为(略).04元,与上诉人已付款的金额(略)元相抵后,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的印刷费为(略).04元。另上述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送货单中,均注明产品如有质量问题请在一个星期内提出,否则将按已收货处理的内容。2、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分别在2004年10月20日、10月23日、11月12日退回金额7803.5元的货物,故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上诉人清偿货款(略).6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定期一年存款利息的3倍标准计算5月至10月为1911。93元。3、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包括:(1)、规格为XT-22B的产品所印刷的标志“R”为重影;(2)、规格为XT-23B的产品因盒子与盒子之间贴得太紧,导致分开时纸盒损坏;(3)、规格为XT-038的产品因纸盒之间用胶水粘在一起,分开时导致纸盒损坏,且图案的颜色过深;(4)、规格为XT-3的产品封面印刷的电吹风上有斑点;(5)、规格为XT-2的产品印刷的风筒颜色变色,样板的颜色不一致;(6)规格为XT-138的产品的平面图案上有斑点。对于上述异议,上诉人提供了部份产品的照片及样板、不合格产品记录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对此,被上诉人则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略)-87平版装潢印刷品产品质量标准,拟证实该司除了退货外,其他的产品均按照上述标准生产。4、庭审中,上诉人称已退回被上诉人的货物包括2004年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月12日的8批退货,另上诉人为证实其重新设计菲林的损失,提供了广州市番禺三九丰发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费发票(金额为(略)元)及送货清单等证据。5、庭审中,上诉人未就其要求退回金额(略)元产品的主张提起反诉,也未就其重新设计菲林的损失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印刷包装盒,双方并就此签订《印刷合同书》,故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履行《印刷合同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因对产品的质量及支付印刷费的事项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在2005年2月终止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法院对此确认,双方应当就已履行的《印刷合同书》进行结算。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产品后,扣除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月12日的退货金额及上诉人已付款的金额(略)元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印刷费为(略).04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法应予清偿,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清偿欠款(略)元及利息(略)元(2005年5月-10月)的请求,其中欠款部份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行减少7803.50元的诉请,变更为实际诉请上诉人清偿(略).64元,该变更并无损害上诉人权益,故法院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诉请超出上述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略).04元的部份,法院不予支持;利息部份,被上诉人请求变更为1911.93元属增加诉讼请求,因已超出提出期限,故法院不予采纳,仍按被上诉人原诉请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诉请利息从2005年5月计付至10月的请求,均在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时间起算,故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人民币定期一年存款利息的3倍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因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部分合同约定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部分合同虽约定了计付标准却不明确,但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审查,被上诉人诉请计付利息的标准并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故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抗辩已退还被上诉人金额(略).18元的货物,根据上诉人在庭审的陈述,包括2004年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月12日的8批退货,金额仅为9101.58元,故上诉人称已退货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份,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的抗辩,除2004年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月12日的8批退货外,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中即已注明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并无超出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因上诉人未就此提起反诉,同时,上诉人对其主张尚有金额(略)元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货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重新设计菲林的损失,也均无提起反诉,故法院不予调处,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市X区西特尔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被上诉人广州市浪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略).04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人民币定期一年存款利息的3倍标准计付至2005年10月31日,但金额不得超出637。31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浪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9元,由上诉人承担1879元。

上诉人广州市X区西特尔电器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当庭举出的证据《对帐单》传真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将有质量问题待退的价值(略)元的货物减去,也未将因被上诉人扣压上诉人的菲林而造成的(略)元的损失予以抵销错误。3、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计付利息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1、变更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上诉人需要清偿的债务数额;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至于是否属于程序合法,应当由法院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意对送货单上载明的“暂收”但尚未退货的下列部分定作物予以退货,并同意扣除该部分的货款:XT-2共1040个,XT-38共1900个,XT-3共1100个,XT-16共625个,XT-138共650个,XT-28共631个,XT-1共21个,上述定作物的单价均为每个0.88元,总额5250.96元。二审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2004年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月12日的退货金额9101.58元予以确认。除了上述两项已退货或应退货外,上诉人主张另有价值(略)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尚欠的费用(略).04元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印刷合同书》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定作物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报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尚欠的报酬(略).0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清偿(略).04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同意对价值5250。96元的定作物予以退货,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将下列定作物彩盒退回给被上诉人:XT-2共1040个,XT-38共1900个,XT-3共1100个,XT-16共625个,XT-138共650个,XT-28共631个,XT-1共21个,退货后按实际退货数量扣减上诉人应付的报酬。上诉人主张因质量问题另应退货(略)元,被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无也证据证实该部分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菲林损失(略)元,该请求属反诉请求,由于上诉人并没有在原审提出反诉请求,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同意上诉人退回部分货物并扣减报酬,因此,本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5日内将下列定作物(彩盒)退回被上诉人:型号XT-2共1040个,XT-38共1900个,XT-3共1100个,XT-16共625个,XT-138共650个,XT-28共631个,XT-1共21个,被上诉人在收到定作物后以实际收到的定作物按每个0.88元的价款,在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略)。04元中扣减。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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