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X镇XX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XXX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通X县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XXX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储气罐等设备,以原告收到被告的《定购单》为依据确定具体的交货时间、数量及规格,被告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向原告付全款。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订购单》,购买螺杆空压机2台、储气罐2台,总价为x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其所购的设备,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货到后60日内付全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催款函》及《律师函》,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
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设备是事实,具体欠款数额有出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空压机、储气罐,具体交货时间、数量、规格以需方传真订购单为准,如价格变动,以双方传真的价格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后60天内付款。在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方发传真订购螺杆空压机2台、储气罐2台,共计价款x元。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进行了验收,但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单、验收单,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予以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x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XXX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二千六百元人民币。
本案诉讼费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开封XXX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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