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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03号张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系湖南恒泰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雁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国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嗣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2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向××,现年7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从2007年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向××由原告抚养。

被告向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2年8月22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名向××。2009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但未能向某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及结婚时间;

2、证人向某乙、陆某、吴某、田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

3、庭审笔录,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宗旨,相互尊重,相互谅解。且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为维护家庭完整,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雁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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