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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与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家属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案

时间:2001-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民初字第9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宁波市第三制药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光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兴旺、赵某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诉被告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真公司)家属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原由审判员倪联辉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10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光辉,被告委托人惠兴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我系宁波第三制药厂退休工人,被告于1999年兼并第三制药厂,企业性质由国有转为集体所有制,按兼并协议,我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家属老保都归属被告承担。我的妻子王信娥的家属老保在第三制药厂时已做好并曾报销过。2000年7月21日,我妻子因腰椎盘突出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78.50元。因被告拒绝报销,劳动仲裁也驳回我的申诉,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规定报销我妻子家属劳保医药费的50%。

被告天真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宁某第三制药厂,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00年6月23日核准变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年12月8日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名为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因我公司性质已不属全民企业,原告妻子的生病时间也在公司性质变为集体所有制之后,并且经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医疗费报销规定中报销对象也不含家属劳保。所以,被告不必承担原告妻子的医疗费报销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邬某系原宁波市第三制药厂退休职工。该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厂名后更名为宁波市天真制药厂(该厂在北仑系多年亏损企业)。2000年6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厂经济性质变更为集体所有制。同年12月8日,宁波市天真制药厂又更名为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即被告天真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经双方质证认可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1份等。

2、1993年,原宁波市第三制药厂对职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费报销作了规定,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老保在该厂的全年允许报销医疗费为400元X50%(可报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报销。1999年11月1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更名后的宁波市天真制药厂重新作出了《关于医疗费报销的规定》,该规定对医疗费报销对象仅限该厂在职的正式员工及离退休员工。为证明该事实,被告提供了上述2份《规定》,原告质证认为2份《规定》违法,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2000年7、8月间,原告妻子王信娥(原列为家属老保对象)因患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78.5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报销其中的50%费用遭被告拒绝,原告即于2000年10月31日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决,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拒绝报销有所根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仑劳仲案字(2000)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列为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补助待遇是我国法律赋予企业职工或退休人员的一项劳保福利待遇,浙江省、宁波市对此也有专门规定。被告天真公司在1999年通过的医疗费报销规定中排除这一福利待遇的做法是不对的。但鉴于被告原系北仑多年亏损企业,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该项医疗费作适当限额的规定,也合情合理。被告在该限额内,应给予原告报销,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所称企业性质转变不须承担报销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及浙江省、宁波市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天真制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予原告邬某报销其家属医疗费400元。

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倪联辉

代理审判员虞文君

人民陪审员郁全鲁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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