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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胡XX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路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肖三红,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胡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赖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1984年1月结婚。胡XX是胡某某和赖某某的儿子。朱某某丈夫刘美生与赖某某系同事,刘XX与朱某某系朋友。从1986年开始,赖某某即利用各种借口进行融资。2004年朱某某将借钱给赖某某可获得高额利息的信息告知刘XX后,先后从刘XX手中取得款项转借给赖某某,刘XX也相继获取了约定的利息,同时,朱某某从赖某某处收取相应的回扣。2006年朱某某先后从刘XX处取得款项106万元转借给赖某某,赖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同时朱某某向刘XX出具借条。朱某某向刘XX共出具借条7张,载明借款106万元,期限均为一个月,约定利息共计10.6万元(2006年4月20日借款18万元、4月28日借款12万元、5月7日借款6万元、23万元和15万元、5月12日借款22万元、5月23日借款10万元)。包括刘XX属实款项在内,赖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21张,共计336万元。2006年5月7日,赖某某、胡XX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赖某某、胡XX共同向朱某某借款30万元,胡XX在协议上签字的时间是2006年6月11日。该借款是以赖某某向朱某某总借款中的两笔借款计30万元作为款项的来源。借款协议约定以赖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出资向湖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由赖某某、胡XX共同所有的湖南电力科技园AX栋X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赖某某用上述借款购买了部分债券和福利彩票。

2006年5月下旬,赖某某出现了到期借款无法偿还的现象。朱某某也因赖某某没有还款给她而拖延支付刘XX借款本息。之后,刘XX、朱某某以及赖某某的其他债权人要求赖某某归还借款未果,于同年6月3日将赖某某送到公安部门要求处理。公安部门未作处理。随即赖某某向刘XX、朱某某出具一张便条,对所借的款项无异议,并声称是有病、买房买车、装修等原因借款,愿意以房产作为抵押并筹款归还借款等。随后几天,朱某某等人带着赖某某到处收款未果。期间,赖某某归还朱某某2.5万元,朱某某偿还刘x元。之后,赖某某下落不明,胡XX也不知去向。2007年5月28日,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赖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以(2007)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胡某某与赖某某离婚。

赖某某、胡XX对所抵押的湖南电力科技园AX栋X房没有按照合同之约定按时缴纳按揭款,湖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抵押房屋归属湖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已生效执行。

刘XX于2008年4月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某及其丈夫刘美生偿还借款10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刘XX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朱某某及其丈夫刘美生偿还其中3张借条共计36万元的债务,其余4张借条计70万元的借款,刘XX予以撤回。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某及其丈夫刘美生共同偿还刘XX36万元借款。该判决书已生效。

刘XX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赖某某、胡某某代位偿还其欠款7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判令胡XX对赖某某和胡某某所代位偿还欠款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赖某某、胡某某、胡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本案中,刘XX对第三人朱某某享有的到期债权和第三人朱某某享有对被告赖某某的到期债权,已经该院审查为合法债权。第三人朱某某以及赖某某没有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故被告胡某某认为上述债权不合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朱某某在被告赖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至今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也没有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赖某某追索,且自身已无力偿还所欠刘XX之债务。因此,刘XX代位行使第三人朱某某对被告赖某某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刘XX已经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就106万元债权中的36万元起诉第三人朱某某,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并已作出判决,判令第三人朱某某及其丈夫刘美生共同偿还刘XX借款36万元,故刘XX代位行使债权要求被告赖某某支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0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第三人朱某某偿还刘XX的7887元作为利息应从中扣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赖某某借款时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刘XX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认为被告赖某某所借款项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财产分配,第三人与被告赖某某也未明确约定所欠款项属被告赖某某个人债务;且被告赖某某用部分借款购买债券和福利彩票,其目的是希望有所回报而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被告胡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被告赖某某、胡XX与第三人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赖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与被告胡XX签字的时间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同时,被告赖某某、胡XX向刘XX借款是以其共同所有的湖南电力科技园AX栋X房一套作为抵押,因该抵押房屋系银行按揭房,两被告不可能也没有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有关抵押手续,故该抵押行为没有生效;且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之约定按时缴纳按揭款,湖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根据该院的生效判决,将上述抵押房屋收归公司所有。因此,被告胡XX理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3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6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XX对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707元,合计x元,由被告赖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被告胡XX连带负担5800元。

胡某某、胡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赖某某所借的款属赖某个人债务,确认《借款协议》无效;驳回被上诉人刘XX对上诉人胡某某、胡XX的诉讼。理由是:原审判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胡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稽之谈;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有效是一个天大的错误,应确认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某某向刘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朱某某将上述借款转借给了赖某某,赖某某亦向朱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也有效。另外,赖某某、胡XX与朱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其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赖某某未偿还借款,且朱某某在赖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至今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也没有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赖某某追索,且自身已无力偿还所欠刘XX之债务。因此,刘XX代位行使朱某某对赖某某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某某、胡XX上诉称:赖某某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赖某某个人债务。经查明,赖某某向朱某某、刘XX举债期间系胡某某与赖某某婚姻合法存续期间,刘XX与朱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刘XX行使债权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胡某某、胡XX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赖某某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赖某某在借款协议上也未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故上诉人胡某某、胡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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