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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证照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行初字第8号

原告郑某甲,又称郑某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第三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济源市政府)颁发证照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7日、3月5日分别向被告济源市政府及第三人郑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济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松华、陈世涛,第三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源市政府1995年1月11日将座落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庙街、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的X层8间混合结构房屋为郑某乙颁发了(95)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济源市政府1999年8月12日将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庙街、地号为0264、面积为138平方米的土地为李群颁发了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郑某甲诉称:其老家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现在安阳工作。1989年5月4日,其在其老宅基地上经审批取得一处宅基地。1989年5月6日,其委托其侄女婿李胜群在其宅基地上为其盖房。2008年10月11日,其回老家居住时,其侄女郑某乙(李胜群妻子)的母亲李元花拿出一本房产证,说该房是郑某乙的房产,这时其才知道李胜群和郑某乙瞒着其将其的房产登记为他们的房产。其经过查询得知,济源市政府将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为李胜群(已死亡)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房产为郑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济源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济源市政府颁发的(95)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济源市政府辩称:其颁发的(95)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郑某乙的申请、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依法核发的,当时郑某甲没有提出异议,其也不知道郑某甲和郑某乙之间存在纠纷。其颁发的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9年我市进行大换证时颁发的,在此之前,我市的房地产办证不是很正规,有些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却没有土地证,其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为这些住户补办了土地证。郑某甲并没有证据证明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郑某甲的起诉。

第三人郑某乙述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其以700元的价格买了郑某甲的旧房,后其与郑某甲商定,让郑某甲帮其要地皮。就这样,郑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办了建筑许可证,办证的费用是其出的。盖房时,郑某甲没有看过一眼,也没有出过一分钱。济源市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济源市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具体如下:

1、济源市城区居民住宅用地发证登记表。载明:时间为1999年8月5日,户主姓名为李群,证号为x,地号为0264,座落为庙街村西,用地面积为138平方米,东至陈中立,南至三米路,西至五米路,北至三米路,济源市城区国家土地管理所1999年8月5日签署意见为经核实登记面积为138平方米,济源市土地管理局1999年8月6日签署意见为同意登记,济源市政府1999年8月7日签署意见为准予发证。

2、济源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产权人为郑某乙,房产座落为北海办事处庙街村,房产来源为自建,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次为2,间数为8,交验证件为大队证明,申请人为郑某乙。

3、济源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载明:座落为北海办事处庙街村,产权人为郑某乙,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次为2,间数为8,填表时间为1994年1月11日。

4、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庙街居民委员会1994年8月16日对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居民郑某乙同志,按城建局规划许可证一九八九年第X号批准,在我村西头老院新盖三间楼房,南北宽12米,东西长11.5米,东至陈中立,西至七米大路,南至三米路,北至三米路;现在房已盖成,请贵处帮助办理有关房地产手续为盼。

5、编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所有权人为郑某乙,性质为私,房屋座落为北海办事处庙街村,领证人为郑某乙,领证日期为1995年1月11日。

原告郑某甲对被告济源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证应当由申请人申请才能引起,并且应当附申请人的身份证及申请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郑某乙本人所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郑某乙说其是买人家的房子,这上面产权来源栏目中没填,且郑某乙是出嫁姑娘,其丈夫李胜群又非庙街居委会人,无权在庙街申请宅基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领证人栏目中的签名不是郑某乙本人所签。

第三人郑某乙对被告济源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1、郑某甲与其兄弟三人1982年农历3月3日立的分单。

2、济源市X乡人民政府1989年5月4日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载明:房主为郑某甲,工程名称为民房,房屋层数为二层,座落地点为村西,西至路,东至陈中立,南至路,北至路,长12米,宽11.5米,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

3、济源市X街村民委员会1991年4月14日出具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票据。载明收郑某甲13.8元。

4、济源市X街村民委员会1989年5月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庙街郑某甲交来款500元,系1座房押金。

5、盖房委托书。记载的内容有:委托人郑某甲,祖居庙街村,现在安阳市工作,经庙街村X村委批准,在老宅院建房三间,138平方米,于1989年5月4日正式领取准建证;因宅主本人全家在安阳工作,不能回来建房,特委托李胜群为全权承建人;宅主郑某甲行使所建房的全部主权,夫妻双方和孩子有随时回来在所建房内居住的权力;李胜群行使所建房的全部使用权;建房的全部资金由李胜群负责,房建成后与宅主郑某甲一并结算,结算后由郑某甲结李胜群打借款单据;郑某甲规定建房为一层四间,二根水泥梁,院、门楼、全套房;李胜群在建房中没用郑某甲一砖一木和一分钱;后边有宅主郑某甲的签名和指印、建房人李胜群的签名和指印、中人陈中立的签名和指印;落款时间为1989年5月6日。

6、调查笔录。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调查人为党俊卿、王飞,被调查人为陈中立。陈中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郑某甲,他们是一个村的,系邻居,陈中立现在外地工作,其知道盖房委托书,上面的陈中立的字是其签的,郑某甲和李胜群两个都来找其做中人的,李胜群的妻子叫郑某乙,是郑某甲的亲侄女,房子好像是1990年盖成的,盖房委托书是李胜群写的,内容是真实的。

被告济源市政府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三人郑某乙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陈中立说的话是真是假其不清楚。

本院依职权对陈中立进行了调查取证。陈中立的证言为:盖房委托书是其的签名和指印,当时,郑某甲在安阳工作,回家盖房不便,委托其侄女婿李胜群为其建房,他们签订了盖房委托书,让其当中人,其就作为中人参加了,这个委托书是李胜群执笔写的;党俊卿和王飞对其进行过调查,调查笔录上的签字是其的签字。

原告郑某甲和被告济源市政府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郑某乙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陈中立说盖房委托书是其丈夫李胜群写的,而李胜群已死,死无对证,并且作为中人应当是三至五人,不应当是一个人。

第三人郑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济源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合法取得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郑某甲提交的证据5、6,与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郑某甲1982年经与兄弟分家在其老家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庙街拥有一处房屋,后来该房屋被拆除。1989年5月4日,郑某甲向济源市X街村民委员会交了建房押金500元。同日,济源市X乡人民政府为郑某甲颁发了建筑许可证。该建筑许可证记载的郑某甲的宅基地位置为村西,西至路,东至陈中立,南至路,北至路,长12米,宽11.5米,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1989年5月6日,郑某甲在中人陈中立的见证下与李胜群(郑某乙的丈夫、2003年死亡)签订了盖房委托书,委托李胜群为其盖房。1991年4月14日,郑某甲向济源市X街村民委员会交了宅基地使用费13.8元。1994年1月11日,郑某乙(郑某甲的亲侄女)以郑某甲的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属其所有为由申请产权登记。1994年8月16日,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庙街居民委员会向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办理房地产手续的证明,证明其居民郑某乙在位于其村西、东至陈中立、西至七米大路、南至三米路、北至三米路、南北宽12米、东西长11.5米的地方已建成三间楼房。1995年1月11日,济源市政府据此将座落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庙街、东至陈中立、西至七米大路、南至三米路、北至三米路、南北宽12米、东西长11.5米的土地上建成的混合结构房屋为郑某乙颁发了(95)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8月12日,济源市政府将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庙街、东至陈中立、南至三米路、西至五米路、北至三米路、面积为138平方米的土地为李群(即李胜群)颁发了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郑某甲认为济源市政府为郑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为李胜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济源市政府关于郑某甲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济源市政府所作出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均涉及不动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每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行为发生之日起20年,而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从发生之日至郑某甲提起诉讼之日,均没有超过20年,故郑某甲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郑某甲提供的济源市X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足以证明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庙街、西至路、东至陈中立、南至路、北至路、长12米、宽11.5米的土地的使用权属郑某甲,济源市政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属李胜群,故济源市政府将该土地为李胜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且房屋权利申请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济源市政府为郑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郑某甲,不属郑某乙,而济源市政府在为郑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让作为房屋权利申请人的郑某乙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故济源市政府为郑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1995年1月11日为郑某乙颁发的(95)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12日为李群颁发的济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李文革

人民陪审员李新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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