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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1347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卢某甲父亲。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卢某甲、卢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案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本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其经人介绍与被告卢某甲恋爱,期间二被告向其索要彩礼,经媒人两次给付二被告彩礼共计x元。2008年12月份,其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结婚,二被告却提出再让其给付x元彩礼,并另给付10万元押金,双方才能结婚。因双方协商未果,终止婚约。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彩礼款,二被告拒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辩称:其未与原告解除婚约,未终止恋爱关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系原告存在过错;二被告未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给付其的现金及礼品属于赠予,应不予返还。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吴XX的证言一份,证明其和王XX是原告和被告卢某甲的媒人,经其和王XX介绍原告与被告卢某甲于2008年8月份相识后恋爱;经其和王XX(又名王某,系王XX女儿。)分两次给付二被告彩礼x元及礼品,具体为:2008年农历10月23日,给付二被告7000元存折及2500元现金,二被告返还1300元;同年农历10月26日,给付二被告8000元。后双方因给付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卢某甲于2008年12月份终止恋爱关系。2、证人王XX的证言一份,证明其和吴小柳是原告和被告卢某甲的媒人,经其和王XX介绍原告与被告卢某甲于2008年8月份相识后恋爱,后因给付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卢某甲终止恋爱关系。3、证人王秋枝(又名王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经其和吴小柳手分两次给付二被告彩礼x元及礼品,因其父王XX在煤矿上班,没有时间,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是经其和吴XX手给付的。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吴XX的证言有异议,称原告第一次给其4000元存折及2000元现金,2000元现金返还给了原告,4000元的存折给了王经华;原告第二次给其的8000元属实,但返还给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份,经媒人吴XX、王XX介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告分两次经吴小柳及王XX(系王XX的女儿)给付二被告彩礼款,具体为2008年农历10月23日给付二被告7000元存折及2500元现金,被告返还1300元;2008年农历10月26日给付二被告8000元现金。2008年12月份,因原、被告双方因给付彩礼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卢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吴XX和王XX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该x元是原告根据当地习俗,以与被告卢某甲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关系恶化,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卢某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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