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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侯某、被告漯河宏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主任。

被告:河南鑫航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魏某诉被告侯某、被告漯河宏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漯河宏铭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将河南鑫航宇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河南鑫航宇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漯河宏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刘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鑫航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8月5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跟随被告侯某在被告漯河宏铭公司建筑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住院治疗后,被告侯某只付了部分医疗费便不再支付费用。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全身四处伤残,因被告漯河宏铭公司是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鑫航宇公司,而被告河南鑫航宇公司又将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侯某施工。原告是被告侯某的雇员,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5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辩称: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均是被告侯某支付的。

被告漯河宏铭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责任关系。因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河南鑫航宇公司,并未雇佣原告及被告侯某,其雇主是被告河南鑫航宇公司,被告在发包工程时,已对被告河南鑫航宇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核,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漯河宏铭公司的诉请。

被告河南鑫航宇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度,被告漯河宏铭公司欲建造钢结构厂房,经协商,2010年4月10日与被告河南鑫航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河南鑫航宇公司为其施工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鑫航宇公司让被告侯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魏某是被告侯某所组织施工人员其中之一。2010年8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8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916.77元,该次医疗费用均系被告侯某垫付的;2010年8月11日转至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0年9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19元,后原告所受损伤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侯某以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的而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1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定为八级伤残;2、L3椎体前缘压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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