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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张某、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与原告是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

被告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和灵宝市委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红旗”轿车在灵宝灵湖金矿家属楼内倒车时,将我致伤,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治疗期间的费用张某已经承担,我是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后因病情变化又于同年3月20日去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我又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1万余元,现已出院在家中巩固治疗,我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付了2000元。同年3月30日该事故由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得知该车系灵宝市委办公室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保险,截至目前,我的伤还在恢复期,可能有伤残。我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我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

被告张某、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合理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说有可能伤残,既然要求赔偿,希望被告一次算清,我们是一次性赔偿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

2.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和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资料;

3.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结算收条一张和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条及其他购药收条;

4、交通费票据和通讯费票据各一份;

5、张妙霞证明一份和休学证一份;

6、原告父亲詹某明2008年10月——12月工资表三份和原告母亲赵某金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

被告张某、市委办公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张某已经交付的费用3321.05元;

2、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时被告张某通过交通部门交付的2000元收据一份;

3、市委办公室的豫x号“红旗”轿车投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卡。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市委办公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第X组证据中到洛阳正骨医院再次治疗有异议,第X组证据有异议,第X组、第X组证据有异议,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洛阳正骨医院再次治疗有异议,没有提供需要转院的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6份证据及交通费、休学证,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红旗”轿车在灵宝灵湖金矿家属楼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原告致伤,张某将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头皮血肿;3,面部多处皮肤挫伤。住院至2009年2月23日出院,花费3321.05元,被告张某已经承担。后因病情变化又于同年3月20日去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需要1人护理3个月。治疗花费x.49元,现在家中巩固治疗。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通过交通部门付了2000元。同年3月30日该事故由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系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所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三责险等。本院还查明原告之父詹某明在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96.4元/月,原告之母赵某工资1328.16元/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共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车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系灵宝市委办公室所有,赔偿责任应由灵宝市委办公室承担,但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保险,该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1.05元+x.49元+803元=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X(34+27)天=610元;营养费10元/天X(34+27)天=610元;交通费845元;护理费139.9元/天X(34+27)+1328.16元/月X4=x.54元;共计x.08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付5321.05元,实际应付x.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户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x.08元,付款时扣除已付5321.05元给被告张某,实际应付x.03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被告中共灵宝市委办公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贯斗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卢艺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应当这家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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