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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赖某甲及严某某龙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刑满释放。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关押),2010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X号。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关押),2010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8年8月刑满释放。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关押),2010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刑满释放。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关押),2010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4月2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1年5月刑满释放。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关押),2010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5月10日因患病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5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刑满释放。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关押),2010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汤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X号。1996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关押),同日因患病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5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1月因盗窃被永定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天,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定公安局治安拘留五天,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关押),2010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谢某某、林某丁、严某某、吴某某、林某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赖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甲及严某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赖某甲及严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阿武”(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载上猪笼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下厝路X号盗走失主谢某华猪圈内的“三元”小猪8头。当天被告人赖某丙明知是盗窃来的小猪,仍介绍将上述所盗小猪卖给赖某田,并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

2、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阿武”(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载上猪笼在新罗区X镇X路X号盗走失主林某光猪圈内的“二元”小猪7头。被告人赖某丙明知是盗窃来的小狸,仍介绍将上述所盗小猪卖给赖某田,并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

3、2010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赖某丙、谢某某、林某丁、严某某、吴某某、林某戊等人驾驶一辆小车、三部摩托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南山西路X-X号盗走失主杨六娣(略)中猪圈内的“三元”小猪19头(价值经鉴定为6935元)。后又窜至新罗区X镇X村南山西路X号盗走失主袁笑花(略)中猪圈内的“三元”小猪22头(价值经鉴定为63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患有慢性化脓性肉芽肿伴瘘道形成疾病。被告人谢某某患结核性胸腔积液、低白蛋白血症。被告人赖某丙被扣押人民币3000元、吴某某被扣押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提取物品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的病历情况、证明两被告人的病情。

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二)失主陈述及证人证言

1、失主谢某华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日晚,在新罗区X镇X村(略)中小猪被盗,每头约13斤价值250元,共损失3250元。

2、失主林某光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3月10日凌晨,其(略)的“二元”小猪被偷,每头约300元。

3、失主杨六娣、袁笑花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3月29日凌晨,附近的两(略)的猪圈被盗,其中杨六娣被偷19头,袁笑花被偷35头三元菜猪。

4、证人赖某田的陈述,证实其向赖某丙购买过三次小猪,第一次是在农历二月初二、初三的一个凌晨4点多,赖某丙打电话给其,后赖某丙和一个开车的男的来当时买了8头小猪,每头180元,其共付了1440元给赖某丙,赖某丙留下100元后,其余的给另外一个男的。第二次是在农历二月初七、八的一天晚上凌晨4点多,同样赖某丙介绍卖给其9头小猪共1700元,赖某丙留下100元后,其余的给另外一个男的。第三次农历二月二十三日凌晨3点多,这次是赖某丙打电话说朋友会送过来,分二次送过来,第一次是19头,第二次是22头,第二天其把7100元送到赖某丙(略)。第二次和第三次驾驶员是同一个人的事实。

5、证人林某南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28日有将车租给谢某某。当时谢某某讲是租车去玩的事实。

6、证人谢某森的陈述,证实其有多次把车租给谢某,其中有一次是在2010年3月2日17时至第二天的7时,当时其有发现车上有猪大便。2010年3月9日17时至第二天5点有租车给谢某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

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猪的价值。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赖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适中偷过猪两次。一次是在3月份上旬一天,其和赖某甲到适中找“阿武”后一起偷了7-8只小猪,白色的约每头15-16斤左右,后其和“阿武”将小猪拉到永定虎岗交给赖某丙卖掉。第二次是在3月份中旬一天,“阿武”踩点后打电话给其,其和赖某甲坐汽车到适中,到凌晨2-3点钟我们三人偷盗小猪8头,接着其和“阿武”将小猪拉到永定虎岗交给赖某丙,后赖某丙和阿武将小猪卖给别人,这两次都是用阿武的摩托车。第三次是在3月28日晚,由小林某兄弟和两个不认识的人(上杭人)先到小池踩点,后打电话给赖某丙,接着由谢某某租车拉着其和赖某甲、赖某丙到小池加油站边碰头,小林某弟骑着摩托车带路,我们到猪场共偷了19头小猪,后其带路并由谢某某开车,将小猪载到永定虎岗卖给一猪场的人(是由赖某丙联系的买主),后赖某丙又电话联系我叫我开车到上杭溪口接他们,看到赖某丙他们摩托车上有装着小猪(数量不清楚),后又放在小车后备厢拉到永定虎岗卖给刚才那个猪场,这次我们没有分到钱,是由赖某丙结账的并辨认了三次偷小猪的地点。

2、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9日其和赖某乙、赖某丙、谢某某四人准备偷小猪,后林某丁打电话给赖某丙说小池有小猪可偷,后我们四个人到小池,当时林某丁及林某戊及另外两个上杭人已在小池,后林某丁和赖某丙两人进入猪场偷猪,其和赖某乙、林某戊三个望风,上杭两个人把偷来的猪用摩托车载到大路上放到开车的小车里,谢某某在车上等,我们8人共偷了40头小猪载到永定虎岗由赖某丙以8000多元卖掉,但还没有分到钱,谢某某是谢某叫来的帮助开车的。其还在适中有偷二次,一次是在今年元宵节前几天其与赖某乙、谢某三人骑摩托车到适中林某站对面的猪场偷了8-9头,后谢某、赖某乙用摩托车把猪载走到永定虎岗叫赖某丙卖掉。;第二次是我们三个是在此后几天的一个凌晨,三个到适中镇加油站一条小路进去的猪场共偷7头小猪,同样到虎岗叫赖某丙卖掉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赖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8日晚上,林某丁打电话给其说有猪卖,后赖某乙、赖某甲及一个适中人开车来接其去小池与林某丁、林某戊及另外两个上杭人会合,并一起出发去偷。后拉了两趟第一次是19头,第二次是22头,后都卖给堂哥,共7100元,第二天其堂哥赖某田送到其(略)共7100元,后林某丁两兄弟拿去2000元,严某某、吴某某各分850元,付给赖某甲租车钱400元,剩下3000元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此外其在元宵节过后的一天傍晚,其有帮助介绍赖某乙把9头小猪(1100元)卖给堂哥,当时其与堂哥在虎岗在凌晨3点多,是一个开车的适中人和赖某乙一起送小猪来的;2009年农历12月份时候其有帮赖某乙卖给堂哥6头小猪,是用摩托车载来的共810元并辨认了小池装小猪的地点的事实。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8日晚赖某乙叫其租车一起去赚钱,后和另外一名男,共三人先到适中再到小池,第一次运送19头小猪到永定虎岗,第二次是22头小猪再送到永定虎岗卖给同一(略)猪场但没有分到钱。此外2010年3月初一天晚上,下半夜三点多,赖某乙叫其把车开到适中保丰村的一个交叉路口,有接应赖某乙等2人把16头小猪送到永定虎岗,后赖某乙拿了三百元钱给我,这猪那里搞的其不清楚并辨认了装小猪的地点)。

5、被告人林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5日严某某电话联系其说小池有小猪偷,后其电话告诉赖某丙、赖某甲、赖某乙。3月28日下午,严某某骑摩托车到其(略)载了一个猪笼到小池,其和哥哥林某戊骑摩托车到小池,严某某骑车载吴某声,后赖某丙四人开一部小车来共偷了二次,猪场是连接在一起的。第一次偷了19头,第二次偷了22头,后小猪被赖某乙及开车的人送到永定虎岗,第二天其到赖某丙(略)中分得1950元并辨认了作案地点。

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赖某乙、赖某甲、谢某某、林某丁、严某某、吴某某、林某戊、赖某丙在小池偷了41头猪并辨认了作案地点。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严某某邀其去偷猪,在案发当晚其骑摩托车跟着严某某、林某丁及一个不认识的人,还有开车来的四个人去偷猪。偷了两次,共8个人去偷的,后严某某有拿850元给其,其主要负责把猪载到小车停的地方,然后把猪放到车后备箱里并辨认了望风地点。

8、被告人林某戊的供述,证实x年3月28日晚,经严某某邀我们,其和弟弟及严某某到小池,后又来了一辆小车,车上有四个人,赖某甲骑摩托车也来了。后来其中一个人在看车,我们七人去偷猪,第一次偷了19头由赖某甲及龙岩人载走,后又偷了22头,猪被赖某甲和那个开车的龙岩人载到虎岗卖给赖某田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谢某某、林某丁、严某某、吴某某、林某戊、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某情节;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丁、严某某、吴某某、林某戊、赖某丙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介绍销售,价值人民币5820元,该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林某丁、赖某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盗窃的均是农户的生猪,给农村的社会带来不安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林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六、被告人林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七、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八、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九、被告人赖某丙被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吴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850元,予以归还失主杨六娣人民币1925元、袁笑花人民币1925元;十、追缴被告人赖某乙赃款人民币1160元,予以归还失主谢某华;十一、追缴被告人赖某甲赃款人民币1160元,予以归还失主谢某华;十二、各追缴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谢某某、林某丁、严某某、吴某某、林某戊、赖某丙人民币626.25元,予以归还失主杨六娣;十三、各追缴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谢某某、林某丁、严某、吴某某、林某戊、赖某丙人民币556.88元,予以归还失主袁笑花;十四、扣押的被告人赖某甲手机一部、严某某手机两部、赖某丙手机一部、林某丁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驾驶证等物与本案无关,予以归还各被告人。

上诉人赖某甲的上诉理由: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所盗猪价鉴定价值太高,要求重新鉴定,并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理由:未电话联系他人说小池有小猪偷,是林某丁和吴某某邀其去作案的,所指控的证据有很大差异,请求二审查实,改判缓刑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某甲、严某某及原审被人赖某乙、谢某某、林某丁、吴某某、林某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赖某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甲、严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赖某乙、谢某某、林某丁、吴某某、林某戊、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赖某乙、赖某甲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某情节;被告人谢某某、林某丁、严某某、吴某某、林某戊、赖某丙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丙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介绍销售,价值人民币5820元,该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赖某甲提出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所盗猪鉴定价值太高,请求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赖某甲在共同盗窃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法定程序对被盗物品的价值结合当地生猪市场同类品种价格而作出的价格鉴定是客观、公正的,应予采信。上诉人赖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严某某提出未电话联系他人说小池有小猪偷,事实是林某丁和吴某某邀其去作案的,所指控的证据有很大差异,请求二审查实,改判缓刑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林某丁、吴某某、林某戊均供述第三起系严某某邀集去盗窃,且上诉人严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表示无异议。根据上诉人严某某犯罪的性质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赖某甲、严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栽定为终审栽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沈思鑫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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