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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裴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9)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胡某系信阳市商业银行西城办事处储蓄员,与被告人赵某某朋友关系,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系赵某某经营的信阳市新长江汽车装饰部员工。被告人赵某某因需资金归还到期贷款以便抽回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其便与被告人胡某预谋由胡某办理存款时,故意将2万元存单写成20万元,然后将款从其它网点取出,套出银行现金18万元,赵某12万元,胡某6万元。2008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其保管的“沙培”存折上虚开x元并交给赵某某。5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将从存折上取出的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宋某某,并安排宋某胡某办理储蓄的专柜存款,胡某按约定为宋某某办理了20万元的存单。被告人赵某某遂开车带领宋某某、裴某某持此单到信阳市商业银行五个网点取款2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转给胡某现金x元,其中:胡某当日用x元填平虚开银行库存;抵还其在银行卡透支挪用的单位库存款2.5万元;存入刘清华储蓄卡2万元(已扣押);另于事发后抵款1.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用12万元归还了银行贷款及租赁费。

当天中午,被告人胡某未与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其谎称办理业务时短款18万元,并表示负责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向信阳市商业银行退款18万元。

(二)贷款诈骗罪

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假冒“周辉”名义,以伪造的假“周辉”房产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等贷款手续,在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路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9万元(期限一年),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银行贷款。案发后,胡某亲属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了被告人胡某、赵某某、宋某某、裴某某的供述;证人冯X、王XX、沙X、周X、赵XX、辛XX、沙X、左XX等人的证言;存取款凭单、信阳市商业银行执照和证明、信阳市商业银行名为“周辉”还款证明、信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浉河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浉河区公安分局的证明等书证及扣押清单和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浉河区人民法院以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被告人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贷款诈骗罪错误,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07年8月27日以“周辉”名义,采取欺骗的手段从信阳市商业银行贷款9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人胡某亲属于该贷款到期日,即2008年8月27日前偿还了此款。

关于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贷款诈骗罪错误,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于2007年8月27日以“周辉”名义,采取欺骗的手段从信阳市商业银行贷款9万元。该贷款于到期日被清偿。原公诉机关用以证明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对该笔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和推定胡某在主观上具有该目的,故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胡某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使银行的资产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特征,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此上诉、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身为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共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为上诉人胡某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挪用资金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胡某采取伪造贷款手续等欺骗的手段骗得银行贷款,使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09)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赵某某、宋某某、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定性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09)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性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三、上诉人胡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挪用资金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四、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送达第二日起6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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