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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县×××××(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范某某之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范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范某某、韩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范某某、韩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我和范某某签订货车租赁合同,将价值45万元的斯太尔王货车承包给范某某,范某某每月向我支付x元承包费,2008年10月范某某提前在承包时间内将车归还,在还车时,我发现车辆被重新刷漆,轮胎被更换,多处受损,后我将该车开往挂靠公司时被交警扣下,发现车牌和行驶证全系伪造,从2008年10月14日至今该车因损坏,手续被告假,并欠原告租赁费不能营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x元、车辆维修费x元、违约金8460元、营运费等损失共计17万元。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二2007年10月20日,范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货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应负责期间的该车一切手续及费用,如因陈某某的原因造成车辆停运,陈某某需赔偿范某某的损失费用,期间就因好几个月陈某某没有购买养路费给范某某造成了停运,甚至陈某某也不审车,没有审车手续,造成车辆多次处于停顿状态,合同期最后几个月,正值奥运期间,车辆因缺乏手续,车辆停运,二被告多次向陈某某要手续,但是陈某某未能提供,无奈二被告才将车提前送回去,送到陈某某指定的地点,经过陈某某的检查并接收车,为此,二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某向范某某、韩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及损失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原告陈某某针对反诉辩称:二被告所述不属实,二被告租赁期间一直从事货物运输从未停止营运,陈某某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所主张的x元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2、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新乡市车管所出具的号车辆的登记表一份;以上1、2、3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及证明二被告拖欠承包费x元及应支付违约金8460元的事实,4、豫G×××××号货车照片一张;5、范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豫G×××××号货车的收到条一张;6、证人张××的证言一份,以上4、5、6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二被告车辆时车辆完好的事实;7、8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对陈某某及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韩某某伪造陈某某出具的承包费收到条两张的事实;9、韩某某伪造的陈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两张,以证明二被告拖欠2008年3月和6月份两个月租赁费x元的事实;10、陈某某出具给被告韩某某的租赁费收到条8张,以证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的事实;11、中州物流货运信息中心信息表一份;12、2009年2月17日小运货运部证明一份;13、证人孙××出具的证言一份;14、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5、证人宋×出具的证言一份;以上11至15证明二被告直至合同期满系持续从事营运的事实;16、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豫G×××××号货车修复费用为4450元,该车不能正常行驶所造成的损失费用为7800元(以上均截至2009年3月20日);17、交通规费专用票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原告按合同为该车缴纳的养路费的事实;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反诉成立的事实;2、陈某某出具的收到租赁费汇总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二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在此日期前二被告已将车交给原告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称从08年4月30日到08年10月19日车未审、未检验有效,造成二被告无法行驶,给二被告造成损失,说明原告违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牌照无异议、照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异议为不能确定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异议为不认识张××,这东西谁都可以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异议为未盖公安机关公章,询问笔录中说两个月没交与起诉书所说欠三个月矛盾,签字时间与询问时间不一致,存有诱供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可是被告韩某某所写,不申请鉴定,异议为这二个条的存在,不能说明原告三月、六月没收钱,否则汇总时不会把三月、六月写上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异议为无公章,范某某名字不对,哪都可以写,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异议为内容前后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异议为说的是慌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异议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自己作的,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本身无异议,但称交两个月养路费不等于交了全年的养路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异议为系复印件,汇总条是条的汇总,中间有假条不能说明收到汇总条上的所有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因被告对照片中的牌照无异议,且未提出异议的具体理由,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5因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7、8因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盖章的复印件,经此对与庭审中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9因被告认可系被告韩某某诉写,不申请鉴定,且与原告证据7、8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证据9二个条系被告韩某某伪造,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证据11因被告对范某某的名字不要求鉴定,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12因非正规单位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1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14系国家机关出具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证据15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16虽系原告自己委托鉴定,但鉴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6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成立。

对被告证据2因系复印件,结合原告证据7、8、9综合认定被告证据2条收条汇总,其中包含三月、六月的收条,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将豫G×××××车承包给范某某经营,范某某按月向陈某某交纳承包费,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为每月x元,陈某某负责办理车上一切手续,费用自理,范某某负责保险费,范某某每月X号交清本月承包费,承包到期后,范某某需将车辆完整交还,如有损坏需按价赔偿,承包期限从2007年10月20日到2008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22日被告范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豫G×××××手续齐全,有圈无备胎,千斤顶一大一小,高边自救缸全有,没有后牌照”。被告范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承包费均由被告韩某某交给原告陈某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承包期间累计交纳承包费x元,范某某承认其向陈某某归还豫G×××××号货车时高边自救缸早已丢失。其中2008年8月2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对帐,将以前写的收承包费小条收走并让韩某某在每张小条上写上韩某某名字,给被告方出具了共计10张小条的汇总条,后原告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中两张小条系假条,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于2008年10月16日对被告韩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韩某某承认2008年3月25日和2008年6月23日的两张收条系自己伪造,2008年10月10日承包到期,被告范某某将车归还原告,原告发现车辆损坏严重,原告起诉后,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修复费用和货车不能正常行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车辆修复费数额为x元,货车不能正常行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x元,对此鉴定结论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范某某所欠原告的租车费理应偿还,被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系家庭共同经营承包车辆,且承包费用均由被告韩某某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韩某某应与被告范某某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韩某某伪造原告陈某某的收条二张,应认定二被告欠原告三月、六月的租赁费,九月租赁费因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将条交还给原告且合同约定的截止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故应计算20天,租赁费为8666.67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三月、六月、九月(20天)共计x×2+8666.67元=x.67元,原告陈某某虽然自己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新价证鉴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承包协议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总损失为:租赁费x.67元+车辆维修费x元,加上货车不能行驶所造成的损失x元,合计为x.67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未办好车上手续造成的违约金1万元及停运损失2万元,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某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费、车辆维修费、货车不能正常行驶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6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范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80元,被告范某某、被告韩某某共同承担3420元,反诉费550元由被告范某某、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诉讼费3700元,除其就承担的280元外下余342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志勇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李海云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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