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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史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1984年6月4日。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负责人: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史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起诉,后原告郑某某又于庭审后撤回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史某某驾驶鲁x号时风五轮运输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方向失灵,操作不当,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又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无责任。鲁x号时风五轮运输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马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方负有无责任的车辆,应有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和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无责任一方的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间接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接触,因此,原告并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交通事故第三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郑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史某涛(史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鲁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划分,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应按城市标准赔偿。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肇事车辆鲁x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及证据2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1份(病案号:x号)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对医疗费发票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系复印件,依法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有异议,该鉴定并非由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右下肢损伤鉴定为8级伤残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合。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及证据2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1份(病案号:x号)、证据4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1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与原告所举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因被告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此证据从而证实其观点,原告所举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两份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8日10时许,在商丘市105国道x+400M处,被告史某某驾驶鲁R-x号时风五轮运输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方向失灵,操作不当,与站在路上的行人郑某某、夏某、高新建相撞后,又与停在路上的赵某某驾驶的豫N-x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夏某、高新建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高新建、及本案原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无责任。本案中,车号为鲁R-x号时风五轮运输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马某某,被告史某某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8元,原告郑某某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某某右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取两处内固定钢板费用不低于x元。原告郑某某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车号为鲁R-x号时风五轮运输车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系鲁R-x号时风五轮运输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已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本院不再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2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4260元,营养费按142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14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共142天每天39元,经计算为5538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郑某某右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经计算为x.92元。另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其取两处内固定钢板费用x元。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误工费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史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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