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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犯单位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置于某平县农业局。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48岁,任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副组长兼“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李某甲,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向遂平县检察院投案,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日,遂平县人民政府成立了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全县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由被告人王某某主管“阳光工程”培训工作,被告人李某乙负责“阳光工程”办公室的具体业务工作。2006年2月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利用“阳光工程”办公室对各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审核阳光工程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拨付的职权便利,以单位的名义分别向遂平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等六个培训机构收取培训提成费共计x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姚奎民、黄某某、赵某、龚某某、胡某某、郏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单位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索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分别作为对“阳光工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阳光工程”具体业务办理人员,共同以单位的名义索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诉讼代表人周某某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单位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均辩解称向培训机构收取工作经费是单位党组研究决定的,不是个人主观过错;个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协助单位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遂平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被告单位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全县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置于某平县农业局,由被告人王某某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并主管“阳光工程”培训工作,被告人李某乙负责“阳光工程”办公室的具体业务工作。2006年2月至2009年3月份,经单位研究决定,被告单位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利用本单位对各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审核阳光工程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拨付等职权的便利,向培训机构收取培训提成费,并由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具体执行办理该项业务。其中收取遂平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x元、遂平县农业机械化学校x元、遂平县英华电脑培训学校x元、遂平县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x元、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x元、遂平县职业教育中心x元,共计x元,并为上述培训机构谋取利益。上述所收款项部分用于某位支出,案发后,涉案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其分管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期间,伙同李某乙以阳光办的名义先后向遂平县职业教育中心,遂平县农业机械化学校,遂平县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遂平县英华电脑培训学校,遂平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等六家培训机构收取提成款。每次收取提成款都是由其和李某乙与培训机构负责人协商好后,再由李某乙经手收取,具体数额现在记不清了,但李某乙都有记录。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经其和王某某与各培训机构负责人协商,从2006年至2009年其所在的阳光办共收取各培训机构提成款x元。其中卫校于2007年底交纳x元提成款,但又被黄某某要走3000元。

3、证人姚XX的证言,证实2007年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办了一期“阳光工程”培训班,应得培训费x多元,但在向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培训款的过程中,农业局的王某长让卫校向阳光办支付x元的回扣款,为了和阳光办搞好关系,其就安排黄某某与李某向阳光办支付了x元的回扣款。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分别于2007年、2008年办过两期“阳光工程”培训班,2007培训班共206人,每人培训费是350元,共计x元的培训费。在财政局拨付培训费之前,李某乙提出让卫校给阳光办x元的经费,到2007年底,其和李某一起给李某乙送去x元钱。后其又单独找李某乙要回3000元钱,用于某付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外欠款。

5、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其和黄某某一块到阳光办送给李某乙x元钱。

6、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至今,遂平县英华电脑培训学校共培训六批“阳光工程”学员。在2008年第一批培训班结束时,其到阳光办找李某乙签字盖章领取培训款时,李某乙提出让其按每位学员50元的标准向阳光办交纳经费,为了能够顺利领到培训补贴款,就交给李某乙4850元钱,之后又三次按此标准向李某乙交纳了2600元、x元、2900元,共计x元。

7、证人龚XX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至12月,遂平县运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共为“阳光工程”培训了三批驾驶员学员。在领取财政补贴款后,在李某乙的索要下,先后两次以办公经费的名义交给李某乙9000元、5000元。并证实是为了让阳光办能在补贴款拨款手续上签字盖章,以便顺利领取补贴款,才同意给阳光办交培训提成款。

8、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遂平县职业教育中心在2007年11月份开展过一期“阳光工程”培训,在培训结束后,王某某和李某乙以分摊办公经费的名义向其索要提成款,后在2008年农历腊月27日,其交给王某某、李某乙x元钱。

9、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在2005年、2006年各开展一期“阳光工程”培训。在2007年县财政给其单位拨付了7万多元的培训费之后,其经手交给李某乙x元的提成款。同时证明当时如果不交这些提成款,李某乙他们就不可能在申请拨款的手续上签字,本单位也不可能顺利从县财政领回培训费。

10、证人郏XX的证言,证实2006年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开展过“阳光工程”培训,在培训结束后,王某某、李某乙向其索要培训提成款x元,由于某心王某某、李某乙不在培训合格表、项目资金提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就安排单位会计胡某某交给李某乙x元培训提成款。

11、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今遂平县农业机械化学校一直是“阳光工程”培训基地,经县阳光办验收合格后,由财政局按补贴标准拨款,在财政局未拨款之前,王某某、李某乙通知其交款的具体数额,然后其再安排单位的人员将培训费提成款交给李某乙。2006年共交给阳光办提成款x元,2007年共交4000元,2008年共交三笔:6000元、8000元、x元,2009年交x元,共计x元。这些款项均通过变通票据名称在本单位帐上进行处理。同时证明如果不给提成款他们就不在培训验收合格表、项目资金提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从而也就无法从财政上领取培训补贴款,所以才同意给阳光办交提成款。

12、从遂平县财政局农业事业财务股复印的遂平县英华电脑学校、遂平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遂平县职业教育中心、遂平县运通驾驶培训中心、遂平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遂平县农业机械化学校领取“阳光工程”培训费的相关资料等书证,证实各培训机构在申领阳光工程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均需由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领取。

13、从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印的收取培训提成费的相关书证,证实被告单位收取培训提成费的数额及时间。

14、从遂平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复印的由李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阳光工程”2006年培训帐,证实遂平县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于2007年2月6日向李某乙交款x元。

15、遂平县农业机械化学校的相关记账凭证,证实了遂平县农业机械化学校从财政局领取“阳光工程”培训费以及向阳光办交纳培训费提成款后在本单位帐上用其他票据冲支的情况。

16、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取培训提成费后支出情况的相关书证,证实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收上述款项因公支出共计x元。

17、遂平县农业局2005年11月12日晚召开的党组扩大会会议记录,证实经王某某提议,遂平县X组经过研究决定同意阳光办向其他培训机构收取一定的费用。

18、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文[2004]X号文件《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某立遂平县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暨阳光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遂平县政府于2004年9月2日成立了遂平县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暨“阳光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局,王某某系领导小组成员,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周某某任办公室主任。

19、王某某的公务员在岗情况表、遂平县农业局出具的王某某简介、遂平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20、李某乙的身份证、李某乙的公务员在岗情况表、遂平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21、退赃凭据,证实被告单位退赃共计x元。

22、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出具的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信。

23、遂平县检察院院反贪局出具的王某某、李某乙的到案证明,证实王某某、李某乙于2009年6月1日向检察机关投案。

24、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阳光工程”项目的申报、培训基地的申报、培训基地的上报,对培训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验收,并对培训基地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手续进行初核。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具体负责阳光工程项目的申报、培训基地的申报、培训基地的上报,对培训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验收,并对培训基地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手续进行初核。被告单位本应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却违反规定,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是对“阳光工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乙是“阳光工程”具体业务办理人员,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索取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被告单位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亦构成自首。被告单位辩护人及二被告人所辩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二被告人收受培训提成费是经单位党组研究决定并以办公经费名义收取,所收钱财用于某位支出,在归案后能协助单位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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