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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运送给被告货物小麦一车,当时未结款,后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一部分货款,下欠5000元,并打有欠条。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000元,支付原告为此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因为要帐而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用。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小麦款5000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刘某某打欠条的时候,用复写纸一式两份,被告保存一份,给我一份复制件;3、播放录音资料,原告宣读整理的录音材料并出示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承认其欠原告款,只是暂时没有钱还;4、2010年6月22日申请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与刘某是同一人。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卖给被告价值2万余元的小麦,当时原被告未结算货款,直至2009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尚下欠5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注明“证明今欠王某某麦款5000元(伍仟元整)晓09.12.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举证足以认定刘某某与欠条中的署名“晓”系同一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小麦,经结算后下欠原告5000元小麦款,有被告给原告出示的证明以及原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的被告应给付下余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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