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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薛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00465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葛市同誉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法定代表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薛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7日晚23时,被告上夜班骑自行车行至长葛市X路北段二郎庙村北边,被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甲负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曾先后到长葛卫校二附院、古桥卫生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9185.85元。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41元。

被告辩称: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被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也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不真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实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被告应负全责。2、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古桥卫生院病历18页,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是因右肩锁关节分离及住院19天。4、医疗费票据二张,门诊票六张,证明原告共支出治疗费9185.85元。5、古桥卫生院治疗处方及日清单,证明治疗用药是真实的。6、工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收入。7、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三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有关长葛市卫校二附院的有关诊断证明、治疗票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在古桥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被告认为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看,该次住院治疗是因原告右肩畸形痛八月余,结合本院应被告申请调取主治大夫的材料,可以认为原告此次治疗仍与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在古桥卫生院的票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7日23时,被告薛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长葛市X路北段二郎庙村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长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许昌技术经济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1825元,2008年1月25日,原告因右肩畸形到长葛市古桥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又支出治疗费及内固定钢板7270.5元。以上共计9095.86元。为赔偿费用问题,双方未能成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甲违反我国相关交通法规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在长葛市古桥卫生院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与事故无关,但依原告提供的治疗凭证可以看出仍是对本案交通事故受损部位的治疗,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与该事故无关,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9095.86元,以及依相关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100.5元、护理费1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为x.86元,由被告薛某甲承担。对原告将被告薛某甲之父薛某乙到为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被告薛某甲已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达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年龄,故原告仍将薛某乙列为被告主体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8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欣

审判员:吴水旺

审判员:张建岭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宪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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