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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春天,其在被告承包的美景绿城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除支付其部分工资外,欠付工资款x元,有被告给其写的字据为证。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还应加付原告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并加付原告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即3250元。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2、2007年11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资款鹤壁市教育建筑公司项目部已与被告董某某全部结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原告并陈述称: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外,还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即3250元。

被告董某某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作为书证,由被告董某某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春,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董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美景绿城4#楼工地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董某某作为木工活的承包人领取了该工程的全部木工工资。2009年5月19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董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美景绿城4#楼工地干木工活,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工程结束后,被告董某某领取了全部木工工资,下欠原告工资款x元未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即3250元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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