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与陶某某、方中峰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052号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注册码:x(4-2)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1936年1月有15日出生。

被告方中峰,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与被告陶某某、方中峰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对该案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陶某某、方中峰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的委托代理张某某、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被告方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诉称,1973年4月21日,原告从郑州市革委房地产管理局处取得本案所涉及楼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现X号楼X单元X号)的产权,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性质属于国有房产。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事实上第一被告已经参加了房改,并不实际需要此房屋,而是长期占有该房且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转借给第二被告方中锋居住,且拒不履行承租认定的基本义务,不按期交付低廉的房租,已长达四年之久,给原告单位房屋的管理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其实原告根本没有义务提供给像被告这样非本单位职工以廉租房居住,而由于被告长期占而不用该房屋,造成原告单位众多职工没有单位住房,单位职工意见很大。鉴于被告已经拖欠房屋租赁费超过半年,且存在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给他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但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被告返还租赁物;2、支付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854.15元以及违约金852.12元;3、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的水、电费262.3元和天然气费166.4元。

被告陶某某未答辩。

被告方中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3年4月21日,原告通过互换房产从郑州市革委房地产管理局取得本案所涉及楼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现X号楼X单元X号),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房屋座落中原区X路X号院X号、建筑面积1636.38平方米、房屋总层数3、产别国有房产。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现X号楼X单元X号)也包括在内。2002年,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讯邮电设计院即本案原告。陶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告陶某某在原告取得该房产权后仍在此居住,双方同意按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由陶某某向原告交纳房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后被告陶某某在本单位分得住房搬走居住在新房内,房产证显示陶某某于2001年取得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的所有权,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陶某某搬走后于2005年4月让其侄女方中峰居住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被告方中峰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原告提交的住户情况登记表中显示方中峰住该房屋的来源是转借。被告支付该房租金到2003年年底,从2004年至今未交纳房租和水、电、气费。诉讼中原告要求房租从2004年1月计算至2007年11月共47个月,每月的房租按公房租赁标准计算为39.45元。滞纳金按公房租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计算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共计852.12元。水费105.6元(2.4元×44吨)、电费156.7元(0.514元×305度)、天然气费166.4元(1.6元×104方),三项费用分别按照郑州市自来水公司、郑州市供电公司、郑州市天然气公司的收费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和原告陈述及其他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在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同意被告陶某某继续居住并收取房租,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长期租住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方中峰是从被告陶某某处借住该房,原告与被告方中峰不存在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陶某某自2004年1月份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在其不居住该房时未经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转借给方中峰居住,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陶某某的目的,被告陶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陶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只需要给承租方合理的期限,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陶某某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被告放弃答辩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854.15元、水费105.6元、电费156.7元、天然气费166.4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且计算标准是根据政府定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违约金852.12元,因没有合同依据且存在原告不收的可能,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与被告陶某某之间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现X号楼X单元X号)的租赁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某某向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支付房租1854.15元、水费105.6元、电费156.7元、天然气费166.4元,共计2282.85元;

三、被告方中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现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搬出,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

四、驳回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某某、方中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付瑞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