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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刘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杨柳,人民陪审员余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在潢川县X镇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0月3日生女儿黄某。X年X月X日生长子黄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黄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嘴。被告黄某某平时不务正业,靠原告刘某某打工挣钱养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于2006年底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由其抚养,婚生子黄某、黄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同原告刘某某婚后生育有三个孩子,现都未成年,需要父母的爱,虽然刘某某有感情出轨的事实,但其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只要刘某某能知错就改,甚至是知错不改,都可以原谅刘某某的行为,不同意和刘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份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依法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三子女。大女儿黄某出生于2002年11月3日,长子黄某出生于2005年2月17日,次子黄某出生于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享有一笔债权x元,用于被告黄某某父亲黄××在潢川县X街建造房屋。夫妻双方性格上差异较大,为生活琐事矛盾增多,从2006年11月开始,原告刘某某到上海打工,被告黄某某在郑州打工,双方开始分开生活,但仍有往来。另查,被告黄某某曾举报原告刘某某在上海出售盗版光盘,刘某某在感情上不能理解,也不能原谅被告黄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也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近几年矛盾增多,但都能尽抚养子女的家庭责任和义务。被告黄某某努力做到了夫妻之间互相帮助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虽然承认有婚外感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余辉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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