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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徐某、蒋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杨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因与被告徐某、蒋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二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豫x号货车。2008年5月12日起,该车通过其经营的信息服务部,为济源市克井祥和源煤炭中转站(以下简称祥和源炭场)拉炭运往平顶山鲁山县农友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化肥厂)。被告在运炭过程中将好炭换成矸石,2008年6月23日在鲁山化肥厂卸炭过程中被厂方当场发现,该车炭价值x元没有过磅回单。此后其和祥和源炭场结算运费时,其的x元运费被扣除,祥和源炭场另扣其5.5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其该车炭的损失x元。

被告徐某辩称:其与蒋某系合伙经营。炭的所有人是祥和源炭场,其与祥和源炭场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炭的所有人,无权向其主张赔偿。此外其未实施换炭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辩称:该车现登记在其名下,发生纠纷时其虽是和徐某合伙,但事实上是徐某一人经营,其未实施换炭行为。原告只是中介服务机构,每吨收取2元的信息服务费,原告不是货主,不能向其主张货物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徐某为其出具的运费预付款收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并实际履行。2、2008年10月9日蒋某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蒋某在录音中称车虽然是其的名字,但自购车后其从未管理过车,一直是徐某经营并联系活,运费也是徐某结算的。直到车被扣后徐某不管了,也不算车上的帐。让拿的7万元钱也是因徐某一直不拿钱,致使车被扣几个月。蒋某在电话录音中让原告将徐某的小车扣下,待徐某起诉要车时,蒋某可以和司机、跟车一起到法院作证,证实徐某是如何换炭,在哪换,换了多少。3、2008年6月22日被告货车从祥和源炭场拉炭的过磅单。4、祥和源炭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因豫x车在运输过程中多次换炭,化肥厂扣其炭场货款5.5万元,另2008年6月X号一车炭50.8吨,单价每吨1580元,价值x元至今没有化肥厂的过磅回单。以上损失共计x元,其炭场已在原告运费中扣除x元。5、2008年6月22日祥和源炭场票号相连的过磅单8张,其中显示在x号车后面的两辆车号为x号和x号。6、证人李XX当庭证言,称其是豫x车的车主。2008年原告一直派其的车在祥和源炭场拉炭,其的运费是和原告结算,不与炭场结算。鲁山化肥厂的过磅单上写的是祥和源的名字。2008年6月22日其在炭场装车时排在第3个,前边两个均是半挂车,当时装车前需要过筛,其的车和前面车装的是相同的炭。其在送货路上没有见到豫x号车,也没有见到该车半路卸货,第二天其返回炭场后听说该车炭有问题被扣了。在此之前没有听说其他运炭车有质量问题。7、证人刘XX当庭证言,称其的车是豫x号。2008年6月原告派其到祥和源炭场拉炭送往鲁山化肥厂,运费是每吨55元,和原告结算,其和炭场之间没有协议。鲁山化肥厂的过磅回单上写祥和源炭场,回来后其交给原告一联,自己再留个底和合伙人苗XX算帐。2008年6月22日其在炭场装车时排在第4辆,装车前其就站在旁边看装炭,其的车和前边的车装的是同一批炭。在鲁山化肥厂卸车后其见豫x车卸了一半没有卸完,开始以为是车坏了,后听鲁山化肥厂管理员说该车炭里有矸石。8、证人苗XX当庭证言,称其在祥和源炭场负责安排装车及开票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是其书写,并加盖有祥和源炭场的章。其炭场委托原告往外发煤、炭,只和原告结算。其炭场从山西拉来的炭捡过矸石后矸石含量不超过3%,加工合格后过筛装车。然后在其处过磅开票,司机签字后将货拉走。回单回来后由原告交到炭场结算,运费每吨约50元,具体记不清了,司机与炭场没有关系。鲁山化肥厂的过磅单上写的好像是贾军正的名字。豫x号车出事那次装车是其安排的,当时的过磅单也是其开具的。鲁山化肥厂扣了其炭场13万余元,具体数字其记不清了。其不知其所在炭场有无叫苗XX的人。9、证人贾X当庭证言,称其系贾军正哥哥。2008年9月,祥和源炭场派其到鲁山处理豫x车被扣之事,其是和原告一起去的,到鲁山化肥厂后遇到二被告。在鲁山化肥厂其见到该自卸车只卸有三分之一的货,车上还剩的货发红。然后其到化肥厂办公室。化肥厂让处理此事,要扣炭场的钱。徐某说其回家凑钱给原告来处理此事。最后化肥厂董厂长让原告和徐某自己回去协商。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其履行运输合同后委托原告到祥和源炭场结算出的运费。每车回来先付部分运费,剩余运费在一定时间内结清,因此收据上会出现“预付”字样。蒋某认可证据2是其给原告打电话的录音,但称因其当时和徐某关系闹僵了,想报复徐某,说的均是气话,事实上其对换炭什么情况也不知道,根本也就没有换炭之事。徐某质证后认为蒋某说的话是气话,内容不真实。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磅单上未显示炭的质量,鲁山化肥厂是否给祥和源炭场出具回单,祥和源炭场的炭是否合格,化肥厂如何扣款及是否合理均与其无关。另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据6、7可以证明炭的所有权人是祥和源炭场,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认为证人的其他证言均不属实。认为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是受祥和源炭场委托,以祥和源炭场名义向鲁山化肥厂供货,原告只是受托人,不应做为本案原告。另该证据不能证明祥和源炭场的炭经权威部门检验,且证人对具体扣款数额也讲不清楚,与他本人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其不认可。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有掺假行为,且祥和源炭场当时不让开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蒋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14日鲁山化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豫x车从济源贾军正炭场给其单位送炭,2008年6月15日、16日、18日、20日、22日分别运炭5车共计256吨。在使用过程中因炭存在质量问题,矸石超标严重,至使精炼系统起沫带液,危及生产,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以上情况其单位在6月23日对所送的炭进行认真验收,现场查处该车炭仍是矸石严重超标,几乎达到不能使用地步,为此该车炭未办理结算手续。该证据证明系贾军正提供的炭不合格,并不是豫x号车掺假。2、2008年10月10日其与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经双方协商,决定将双方原购车辆一台,车牌号豫x-1309挂,转给蒋某经营,产权归蒋某所有。签订协议之日蒋某退回徐某现金x元,协议签订后车上造成的扣车事宜,由蒋某负责处理。该证据证明其与徐某在此之前系合伙关系。

以上证据质证后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可证明扣车之事应由蒋某负责,同时认可2008年10月10日之前该车系其和蒋某共同经营。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排除被告在运输活动中有换炭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事发生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6日祥和源炭场发货人郑XX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称其炭场安排原告住鲁山化肥厂送炭。二被告的豫x号车6月20日在其炭场装炭50.8吨,途中二被告伙同司机换炭,同年6月23日该车在鲁山化肥厂卸货时被发现有大量矸石。其炭场的贾军正和原告也赶到化肥厂,蒋某当时向贾军正表示,其回去筹款补偿化肥厂和炭场损失,然后再开车。6月底鲁山化肥厂和其炭场结算时以x号车多次换炭造成损失,扣除其货款13万元。在此期间二被告多次找人和其炭场协商无果,9月14日蒋某等人拿现金7万元去鲁山化肥厂协商,在未达成协议情况下,蒋某等人强行将车开走。2、2009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对郑XX的询问笔录。称其在祥和源炭场负责装车发货,炭场老板是贾军正。2008年2月其炭场将煤炭运输委托给原告,由原告派车来拉炭。具体过程是:车到炭场后先称车重,然后停在炮筛下装炭,装车后过磅,最后由其开过磅单,并且让货车司机在过磅单上签字,签完字后货车司机送炭;车到鲁山化肥厂后先由对方过磅,验收合格后开具收货凭证,司机在收货凭证上签字,卸车后司机持收货凭证到原告处结算,原告再拿着司机交给其的收货凭证与炭场结算运费。2008年2至6月中旬其单位和原告的合作没有出现问题,2008年6月22日原告安排的豫x号在送炭过程中将炭换为矸石送往鲁山化肥厂,6月23日在卸炭过程中被验收人员当场发现。该车炭被鲁山化肥厂扣下,没有开收货凭证,化肥厂也拒付此车炭款,并要其单位赔偿损失13万元。当天往鲁山化肥厂送炭的还有5、6辆货车,均未出现掺矸石问题。豫x车老板叫徐某,其和徐某不熟,也不和车老板打交道。平时由原告向其报运输炭的车牌号或由原告亲自带车到炭场,车到后根据原告所报车牌号装车。其炭场送往鲁山化肥厂的是中块炭,约5-10公分大,人工将炭中的矸石捡出后经炮筛装车,不可能有大量矸石。其炭场往鲁山化肥厂送炭有7、8年了,从来没有出现过炭中掺矸石现象。事发当时该车炭净重50.8吨,每吨价值1360元,共计x元。因换炭给其炭场造成20万元左右的损失。3、祥和源炭场经理贾XX向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情经过。主要内容与证据1基本相同。4、2008年10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贾XX笔录。称其和鲁山化肥厂签订供货合同,每年签一回,其找原告为其负责运输,由原告安排车辆到其炭场装炭送往鲁山化肥厂。2008年6月23日其接到鲁山化肥厂电话,说其送到的炭中有大量矸石。其到现场后发现豫x号车内混有大量矸石,当时车主蒋某已在现场,随后原告也到现场。蒋某承认系司机换炭,并称由其承担责任。并和原告商量如何对其赔偿,并要求减轻处理。2008年6月底鲁山化肥厂扣其2车炭价值13万元,2008年9月蒋某将车从鲁山化肥厂开走后拒绝赔偿。5、2008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询问鲁山化肥厂煤管科科长杨XX笔录。称其负责厂里的煤炭检验工作。其厂用的是祥和源炭场提供的炭,老板叫贾军正。2008年6月23日上午8点多,其在生产区检验济源送到的炭质量,发现最后一车所卸的炭中掺有大量矸石,随即要求该车停止卸车,并质问司机,但司机称不知道情况,该车号为豫x。其接着给贾军正联系,就不见该车的司机了,该车后来在生产区停了有两个多月。因送炭车的炭都是一堆一堆放的,其记有车牌号。6月X号发现该车的炭有问题后,其又找到该车以前送的5车炭,发现以前所送的5车炭中都掺有矸石。2008年6月份时其厂购买贾军正的炭价是每吨1360元。6、公安机关2008年10月15日询问鲁山化肥厂总经理助理卢XX笔录。称2008年6月23日早上8点半左右,其到生产区煤管科查看每天送炭情况。杨XX讲现场发现一辆货车掺有大量矸石,并用铁揪铲了两铲让其详细看了看。随后其让杨XX联系贾军正处理此事。7、200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询问王XX笔录。称其2008年4至6月份为徐某开半挂车,车号是豫x。该车是徐某租的,车上有两个司机,另一位叫赵红强。2008年6月十几号时其在祥和源炭场装车往鲁山化肥厂送过一车炭,当时跟车人叫东平,也是跟徐某干的。送过这一次后其就未再跟徐某干。证据1、2、3、4、5、6均从公安机关卷宗中调取。8、2009年4月22日调查鲁山化肥厂煤管科科长杨XX笔录。其称当时该车卸车卸一半时其发现有质量问题,就不让再卸,随即向公司领导汇报,并给炭场贾老板打电话,当天下午贾老板就过来了。该车下面是煤矸石,上面是炭。在此之前没有发现过问题,事发后其找到该车以前卸炭地点,发现以前的5车里都有问题。该炭场给其公司送的炭除该辆车有问题外,其他车送的均没有问题。时间长其现在记不清该车车号了,但以前公安机关来调查时其讲的很清楚。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系公安机关做为刑事案件取得的材料,不能做为民事案件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称祥和源炭场炭没有问题是在逃避责任,另可以证明祥和源炭场与原告系委托关系,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认为证据5、6不能证明炭中的矸石系被告加入的,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有掺假行为。认为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内容不属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蒋某认可证据2系其主动给原告打电话时的情况,虽其在本案审理中否认其在录音中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任何反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中证人所述运输单据及结算情况与被告所述相一致,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6、7中证人所述事发当天装车时的情况不予认可,但其也未提供任何反证,且根据当天炭场过磅单显示该两位证人的车就排在被告的车辆之后装车,故对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08年6月22日当天被告的车辆与两证人的车辆在祥和源炭场装的系同一批炭。证据8中证人虽当庭未能讲出具体的扣款数额,但因扣款至今时间较长,要求证人对一个数字准确无误的记忆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并不能由此否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有掺假行为,但其对该证据内容也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中有关徐某商量给原告拿钱的情况和证据2中蒋某称是徐某不愿拿那7万元钱可以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蒋某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经营的豫x车往鲁山化肥厂送的6车炭均存在质量问题,且2008年6月23日的炭矸石严重超标,几乎不能使用,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这并不能证明系祥和源炭场提供的炭不合格。此外该证据中称豫x车送的前5车炭在6月23日之前已使用的情况与现场查出豫x车送炭质量问题的检验人员所述不一致,且该证据上也没有出具人签名,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徐某对蒋某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中有关运炭过程及运费结算情况和被告所述基本一致,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5、6、8中证人系豫x车在鲁山化肥厂被查出存在质量问题的亲历者,且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2日至6月22日,原告委派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豫x号货车到祥和源炭场装炭运往鲁山化肥厂。在此之前原告长期组织车辆为祥和源炭场往鲁山化肥厂运炭。2008年6月22日豫x号车在祥和源炭场装炭50.8吨,6月23日该车在鲁山化肥厂卸货时被当场发现所载炭中存在大量矸石,鲁山化肥厂未给被告出具该车炭的过磅回单。后原告在与祥和源炭场结算运费时,祥和源炭场将该车炭按每吨1580元的价格扣除原告x元,另扣除原告5.5万元。在被告车辆被查出所运炭中含大量矸石之前,从祥和源炭场往鲁山化肥厂运送炭的车辆均未被发现存在以上问题,当天往鲁山化肥厂运炭的其他车辆也未被发现存在以上问题。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车辆运输及结算程序为:被告车辆到祥和源炭场装车后,祥和源炭场开具过磅单,被告司机在过磅单签名后持两联随车到鲁山化肥厂。被告司机卸车后将祥和源炭场的过磅单交给化肥厂一联,同时化肥厂再给司机出具一张单据。被告司机回到济源后将祥和源炭场和鲁山化肥厂的单据一并交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运费。然后原告再与祥和源炭场结算运费,该结算过程被告不参与。另查,2008年6月祥和源炭场售给鲁山化肥厂的炭价为每吨1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到祥和源炭场运炭,且被告从原告处结算运费,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货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不是被告运输炭的实际所有人,但其作为托运人,系与被告间形成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有权就被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是与祥和源炭场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仅是为其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但祥和源炭场称其炭场只与原告联系,与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6月23日被告车辆在鲁山化肥厂卸货时被发现所运炭中存在大量矸石,以肉眼就可以发现。在此之前被告已多次从事此项运输,应当清楚自己承运的系炭,但其在祥和源炭场装车时并未就承运物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此外,当天同被告一起装车的其他车辆均未被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不能证明其承运货物的质量问题是因他人过错所造成,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承运的炭中存在大量矸石,鲁山化肥厂未出具过磅回单,致使原告运费被扣,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吨1580元赔偿该车炭的损失x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就赔偿额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赔偿额应按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根据公安机关对祥和源炭场贾XX、郑XX及鲁山化肥厂杨XX的询问笔录,以上人员均称事发当时祥和源炭场出售给鲁山化肥厂的炭价是每吨1360元,故被告应按此价赔偿原告50.8吨炭的损失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辩称其未实际参与经营、被告徐某辩称其与蒋某已约定该事由蒋某负责,但二被告均认可此事系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所发生,至于二被告在合伙经营中如何分工及对散伙事务如何处理均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二被告对外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5元,原告毕某某负担1427.8元,被告徐某、蒋某负担1577.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昕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赵夏伟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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