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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喻某丁、陈某戊、被上诉人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醴陵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冠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X镇X路。

负责人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机,住所(略),现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略),现租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医生,住(略)。系喻某丁伯伯。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凯庭,湖南西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江西一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栗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某丁、陈某戊、被上诉人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安运输中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萍乡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冠军、上诉人上栗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喻某丁、陈某戊其及委托代理人喻某己、高凯庭、被上诉人永安运输中心法定代表人黄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萍乡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8日上午,文自安带着孙子喻某杰和儿媳唐英文一齐到株洲县X镇X村五星组赶集。而李某乙持公安机关核发的C3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赣09/x号变型拖拉机,满载一车红砖从株洲市龙头铺出发往醴陵市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该车途经株洲县X镇X村五星组赶集的交叉路段(路宽6米,道路平直,视线良好,道路上无标志标线)时,遇行人喻某杰挣脱文自安牵着的手,从该车车行方向的道路左侧,朝车行前方往道路右侧方向斜着走过马路,至马路中间时,被该车前保险杠左侧部位碰倒仰躺在地,该车左前轮从喻某杰腿部压过,左后轮从喻某杰胸腹部压过,继续前行十四米多的距离才停驶路边。致喻某杰左小腿、左足、右大腿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腹股沟和腹部、下腰部创伤,胸廓塌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送株洲市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株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喻某杰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两者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某乙、喻某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喻某丁和陈某戊夫妇负责处理喻某杰的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280元,餐费500元。李某乙于事发当日向喻某丁支付赔款

x元。

另查明,喻某杰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市恺德微创医院,系喻某丁和陈某戊夫妇的独生子。而喻某丁多年在株洲市巴士公司租赁经营出租车至今,每天纯收入为260元左右。2006年11月20日,喻某丁、陈某戊夫妇租赁王根荣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其儿子喻某杰出生后,亦随父母一同在上述租赁住房生活至本案事故发生日前。期间,喻某丁、陈某戊及其儿子喻某杰一家三口的暂住人口信息已纳入到租住房当地的株洲市天元区X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委会进行管理,但喻某丁、陈某戊和喻某杰的户籍均登记在株洲县X镇X村安冲组X号喻某丁父亲喻某华作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口中。

2009年2月,李某乙购买了本案事发的变型拖拉机,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同年2月19日,永安运输中心(甲方)与李某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签约后,永安运输中心和李某乙当日申办行驶证。同年3月3日,萍乡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给该车核发了拖拉机行驶证,登记号牌为赣09/x,拖拉机类型为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萍乡市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并核准同意该车加棚加栏。李某乙在履行合同当中,按约向永安运输中心交纳了服务费,该中心亦按约协助李某乙处理相关车辆事务,并以其单位名义缴纳该车相关费用。

2009年2月19日,永安运输中心作为被保险人在上栗财保公司为赣09/x号变型拖拉机办理了功率为14.7kw以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该保险确定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64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同日,永安运输中心作为被保险人又在萍乡人寿公司为赣09/x号变型拖拉机办理了功率为14.7kw及以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该保险确定的责任限额赔偿项目和金额与上述上栗财保公司的保险内容一致,但萍乡人寿公司办理的该保险确定的保险费为46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担责主体和担责程度如何确定;二、两份交通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两家保险公司如何担责;三、受害人喻某杰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以及其损失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担责主体和担责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了认定,但存在认定违法行为不全面和划分责任不当的情形。

从交警部门所作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以及事故照片,体现事故现场无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无交通信号,无道路隔离设施,道路为干燥的沥清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当日系赶集日,路边有摊点,且行人多。同时体现李某乙驾车碰撞喻某杰的地点为车行前方道路往醴陵方向、车行左边道路X村X组方向、车行右边道路往天福方向的典型的交叉路口。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事故现场路宽6米,现场图体现喻某杰碰撞后遗留的鞋袜距道路左侧分别为3米和3.5米,即在道路正中间位置被碰撞,且证人袁某某证实喻某杰是往车行前方醴陵方向斜着横过马路,被李某乙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杠左侧碰倒在地,则证明喻某杰是在李某乙驾车前行的道路中间的前方被碰撞,在当时视线良好而且行人较多的赶集路段,李某乙应当看到前方系交叉路口,应当看到喻某杰或者预见可能有行人横过马路,李某乙驾车应当避让,或者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但是,李某乙在事发当时复杂的赶集交叉路口地段,驾车碰撞喻某杰后仍前行十四米多的距离,很显然,李某乙并未按上述法定的机动车通行规定驾车通行。而受害人两岁多的喻某杰在已经行至道路中间地段,并非在道路侧边的情形下,根据其儿童的判断辨认能力以及事发当时所处道路中间和车行前方的位置,已经无法或来不及观察来往车辆和确认安全,根据当时路段情况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避让和让行的应属李某乙,而非两岁多的儿童喻某杰。故本案被告李某乙在事故中存在四个方面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喻某杰在事故中只存在一般过失行为。

此外,对于李某乙持公安机关核发的C3驾驶证驾驶农机部门核准行驶的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原审认为,目前我国公安机关或农机管理部门未明确变型拖拉机相对应的准驾证,而变型拖拉机目前在我国普遍存在被农机管理部门核准行驶的现象,本案李某乙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C3驾驶证,其准驾车型含低速载货汽车,虽未含变型拖拉机这一车型,但在我国目前尚存在上述矛盾现象的情形下,按变型拖拉机与低速载货汽车的性能比照,可将C3驾驶证视为变型拖拉机的准驾证,故原审对被告上栗财保公司和萍乡人寿公司主张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存在无证驾驶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李某乙在事故中存在四个方面的重要违法行为,属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受害人喻某杰在事故中只存在一般过失的行为。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内容,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原审予以支持。

(二)、民事赔偿担责主体,原审认为,被告李某乙作为事发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事故一方的肇事司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运输中心作为事发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被挂靠经营管理单位,无论从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永安运输中心对以其为所有人的名义登记的事发车辆和驾驶人李某乙均负有法定和合同约定两方面的监督管理义务。由于该单位对事发车辆的制动性能和对李某乙驾车超载运营的违法行为监管不力或按约制裁惩治不力(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制裁内容),导致在本案中存在李某乙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发车辆超载运营两个车辆管理方面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某乙其他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永安运输中心的管理过错行为与李某乙的其他违法行为构成了对本案受害人喻某杰的共同侵权,永安运输中心依法应与李某乙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两份交通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两家保险公司如何担责的认定问题。

原审经审查认为,对于两份保险合同哪份合同投保和承保在前,哪份合同在后,缺乏证据证实;对于两份保险合同承保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功率大小,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上述交强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中均未要求投保人告知或填写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功率大小,亦未以此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故对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就承保先后顺序和被保险车辆功率大小范围判定担责主体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本案两份交强保险是否均有效的认定问题,原审认为,对于两家保险公司一致主张的关于“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内容,并未确定为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内容之中,而是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当中,向投保人所作的单方面的“特别提示”;而且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本案被告永安运输中心为赣09/x号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并不违反我国目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约束力。而且,结合我国运用国家立法的强制手段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旨在以人为本,最大限度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而强制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公司承保的方面考虑,本案所涉两份交强险合同的效力,亦应受法律保护。故上栗财保公司和萍乡人寿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分别按照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喻某杰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以及其损失额的认定。

受害人喻某杰生前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株洲县X镇X村安冲组,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7年5月出生后在株洲市城区连续居住生活的时间达两年多,其经常居住地实为株洲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解释,受害人喻某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对因受害人喻某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924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1924元/月×6个月=x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年,计算20年,即:x.2元/年×20年=x元。

3、办理喻某杰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80元;餐费500元;喻某丁的误工费为260元/天×5天=1300元;陈某戊的误工费参照株洲市当地普通用工的工资行情,按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5天=300元,本项合计23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经济损失额合计x元(含被告李某乙事发后已付赔款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事发车辆赣09/x号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丁、陈某戊因其儿子喻某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事发车辆赣09/x号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丁、陈某戊因其儿子喻某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由被告李某乙、被告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喻某丁、陈某戊因其儿子喻某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含被告李某乙已付赔款x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6443元,减半收取3221.50元,财产保全费2234元,合计5455.50元,由被告李某乙和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株洲县交警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在无相反证据或通过法定程序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法院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喻某丁、陈某戊提交的天伏村委会、天元区X村业主委员会及社区委员会的证明有重大虚假嫌疑,原审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的户籍卡和死亡证明上记载的经常居住地,死者喻某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同时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原审认定x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撤销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李某乙与永安运输中心在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同等责任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因喻某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上栗财保公司对李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喻某丁、陈某戊答辩称:上诉人李某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责,上诉人认为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运输中心答辩称:同意李某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萍乡人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上栗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属于重复保险,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所收保费的比例共同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萍乡人寿公司按所收保费的比例承担x元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已收取保费,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

被上诉人喻某丁、陈某戊答辩称:目前法律没有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运输中心答辩称:交强险条款的“特别提示”系上诉人公司的格式条款,该特别提示既不在保险单正、副本中,也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正文中,故该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人上栗财保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萍乡人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上栗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独立承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上诉人李某乙即肇事司机与死者喻某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喻某丁、陈某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能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联系本案客观实际,因小孩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道路,而肇事车辆整车制动不符合制动性能要求,影响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而且死者喻某杰系两岁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很低,监护人对小孩突然挣脱也很难及时处理,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上诉人李某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应赔偿x.6元(x元×70%),而死者喻某杰系两岁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地方通行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严格的监护责任,本案中喻某丁、陈某戊自负30%的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原审判决李某乙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两被上诉人喻某丁、陈某戊向法院提交天福村民委员会、白鹤社区居委会、株洲市X村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死者喻某杰出生后随父母生活在城市,故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李某乙主张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乙认为原审认定的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根据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责任,二审已进行责任大小划分,其精神抚慰金按70%比例计算为x元,不存认定过高的问题,故上诉人李某乙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栗财保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属于重复投保,依法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所收保费的比例共同承担x元交强险的理由,经查,“请不要重复投保”的特别提示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附则中有载明,保单中并没有不能重复投保的要求,而且法律对重复投保所造成的后果也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上栗财保公司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定的依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上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交强险不足不分的赔偿责任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李某乙、被告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喻某丁、陈某戊因其儿子喻某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含被告李某乙已付赔款x元)”为“由被告李某乙、被告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喻某丁、陈某戊因其儿子喻某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含被告李某乙已付赔款x元)中的70%的责任即x.6元,原告喻某丁、陈某戊自负x.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3元、减半收取3221.5元,财产保全费2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7元,合计x.5元,由上诉人李某乙和永安运输公司连带负担6384元,上诉人上栗财保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喻某丁、陈某戊负担17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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