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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我的儿子汤某与被告女儿白某霞结为夫妻,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同年9月份白某霞怀孕,白某霞提出要将我与丈夫汤某某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等条件,如果不答应就离婚,接着双方分居。之后我与丈夫汤某某及儿子汤某多次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女儿白某霞回家,但白某霞一直未回家。2010年3月24日,我又前去被告处要求其女儿回家,继而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被告看见后,将我的左手向后反扭,并拉着我要去派出所解决,前行十余米时被观众围住,接着被告揪着我的头发,用拳头猛击我的头部,并用脚将我腹部踢伤。之后我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多处血肿、腹腔脏器损伤等,使得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5000元、后期治疗及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64元。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吴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8时许与其发生争执,并将其殴打致伤。

二、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其被殴打致伤后经诊断为:头皮多处血肿、腹腔脏器损伤、腹腔积液、下腹部软组织损伤。

三、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其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52日,共支付医疗费9056.64元。

四、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许杰处支付交通费600元(去延安检查病情)。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的女儿与原告儿子在2009年3月结婚属实,婚后感情很好。之后我女儿怀孕,可原告的儿子经常喝酒,回家还与我女儿打架,导致我女儿流产,夫妻感情出现恶化,致双方分居,之后,原告多次唆使其儿子来我家,并无端指责我与妻子的不是。2010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又无故来到我所在的百盛市场门面房,对我进行辱骂,我好言相劝,但原告却开始砸我的店铺,我前去阻挡,但从始至终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之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城镇派出所已对我行政处罚100元,我与原告均予以接受,且根据行政处罚条例,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六十日内向吴起县公安局或吴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吴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的起诉应超过三个月,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吴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与原告只是撕拉,并没有殴打原告。

二、刘萍、李增爱、刘金银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并没有殴打原告。

三、证人刘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吴起县X镇X村人,个体,住吴起县石油小门上洼(百盛市场服装经营个体)。证人刘萍证明2010年3月24日早晨其看到白某某妻子袁桂花与一个瘦小女人吵架,白某某看见要求吵架双方到评理地方解决,之后白某某妻子袁桂花与瘦小女人走了。

四、证人李增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吴起县X镇X村人,住吴起县刘渠子社区(百盛市场蔬菜经营个体)。证人李增爱证明其到百盛市场时看到张某某与白某某妻子向市场大门口走去。

五、证人刘金银,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吴起县X镇X村人,住吴起县物质局上洼(人力三轮车出租户)。证人刘金银证明在2010年3月24日早晨,张某某与白某某妻子在拉扯,张某某在骂白某某,白某某要对张某某殴打时被其拉住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庭经审查予以认定。其对证据二、三有异议,提出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与其无关,本庭经审查发现,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6日,而医疗费票据记载共住院52日,本庭认为住院病历系记载病人就医的详细信息,认定原告共住院治疗36日,对于证据三符合证据规则,本庭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056.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亦有异议,提出其并未殴打原告,与其无关,本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在延安检查病情的相关病历,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庭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此三人的证言所述均不属实,其中刘萍、李增爱与被告系相邻个体经营户,平常交往频繁,关系较好;刘金银其并不认识,本庭结合刘萍、李增爱、刘金银出庭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四、五原告均提出异议,亦提出此三人证言所述均不属实,本庭结合吴起县X镇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材料,认为此三人所述客观,但并不能推翻原、被告相互撕拉的事实。

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吴起县X镇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儿子汤某与被告女儿白某霞原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诉讼离婚。2010年3月24日8时许,原告到被告所在的百盛市场蔬菜经营门面房与被告及其妻子协商其双方儿女的婚姻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拉,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多处血肿、腹腔脏器损伤、腹腔积液、下腹部软组织损伤,至同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日。另查明,被告的行为被吴起县X镇派出所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双方儿女婚姻发生纠纷后,进而发生撕拉,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之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到被告所在的百盛市场蔬菜经营门面房与被告及其妻子协商其双方儿女的婚姻纠纷,并与被告及其妻子发生争吵,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于本案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以吴起县X镇派出所已对其行政处罚100元,其与原告均予以接受,且根据行政处罚条例,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六十日内向吴起县公安局或吴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吴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三个月,法院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吴起县X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对被告行为部分的行政处罚,而本案系民事赔偿部分,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056.6元、护理费1346.4元(36天X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X18元)等经济损失x元的70%,即77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文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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