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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下称鸿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禹州市金丰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金丰煤业)及原审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侧。

负责人:陈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金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住所地: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原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下称鸿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禹州市金丰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金丰煤业)及原审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鸿安公司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下称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提出上诉,我院二审后作出(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鸿安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金丰煤业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月16日,原告金丰煤业与被告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向原告金丰煤业供给煤泥x吨,吨价112元,交货地点为禹州火车站。2006年2月底发运完毕,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同日,原告金丰煤业向被告田庄选煤厂预交煤泥款x元,后田庄选煤厂向金丰煤业发运煤泥2880吨,此后,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煤泥,金丰煤业向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催要无果,金丰煤业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另查明:1996年平顶山田庄选煤厂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其所开办的“平顶山矿务局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1989年4月25日,平顶山矿务局田庄选煤厂在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开办的“平顶山矿务局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注册资信证明书中,证明该公司拥有资金总额为91.8万元,并在该证明中承诺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注明对被注明企业在注册资金额度内负连带责任。1999年3月8日田庄选煤厂也曾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实田庄选煤厂服务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由其提供,并承诺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2002年8月12日,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名称变更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丰煤业与被告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在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而被告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仅向原告供2880吨煤泥便停止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鸿安公司是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和开办单位,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资信证明中已承诺愿为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注册资金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故鸿安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禹州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禹州市金丰煤业有限公司预付煤款x元,并自2006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所述煤泥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x元,实际费用3990元,共计x元,由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承担。

田庄煤选厂劳动服务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原告金丰煤业所提供的证据是伪造、虚假的,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移送有关机关进行侦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鸿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原告提交的虚假、伪造、涂改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明显错误,原审认为应当将经济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公平地确认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金丰煤业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而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收到金丰煤业预付的货款后,除已供价值x元的煤泥外,剩余货物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金丰煤业供货,其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鸿安公司作为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和开办单位,其在出具的资信证明中已明确承诺原为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注册资额密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鸿安公司应当对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申请人并没有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机构、金融机构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应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对债权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累计不能超过不实的数额,原判让申请人承担超过注册资金限额责任不当。

现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在与金丰煤业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供煤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鸿安公司作为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中已明确承诺为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注册资金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其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鸿安公司承担的数额并没有超过其出具的资信证明的额度,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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