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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鹤壁市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带着三十几个人来到其承建的英资约翰波特精工(鹤壁)科技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具加工厂房施工工地,不分青红皂白,无故随意殴打工地工人,将其在该工地上的技术负责人郑国发、材料员冯晓东打伤。打人后,被告等人坐车逃离现场,工地工人随后向110报警,并将伤者郑国发、冯晓东送往医院救治,以上事实经公安机关查明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由于被告故意破环其施工,并将施工工地上的技术负责人郑国发、材料员冯晓东打伤,致使其工地停工7天,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x.25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诉请不合理,诉状内容不真实,其根本未对原告所谓施工造成影响,更不存在损害,故其对原告不负任何赔偿责任;2、其和儿子刘××以前同给原告干过建筑活,在2007年7月20日其子刘××在鹤壁市中医院工地受伤后,先后在两家医院做了3次头部开颅修补手术,花费4万多元,期间,其因催要给儿子救命的医疗费与原告的工地负责人发生争执,但不存在所谓的造成停工的事实;3、其子刘××到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索要医疗费、伤残等各项损失,原告为逃避赔偿责任才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恶意诉讼;4、其子现被疾病折磨,急需医疗费重做颅骨修补术,但现在却要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无理诉讼,于情于理相悖。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田××、原××、李××、卢××、郑××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工资表及考勤表系原告自证,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租赁合同及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计算材料系原告自证,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某乙伙同他人将郑国发和冯晓东打伤。2007年12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鹤壁市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破坏其施工,也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停工损失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鹤壁市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某乙赔偿其停工损失x.25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鹤壁市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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