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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92号

(2008)潭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08年3月13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左某丙,系左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左某乙、胡某、陈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寻某滋事罪,于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拘禁罪

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翁某在湘乡市江南春大酒店开房睡觉。当日凌晨4时许,准备到时空战线上网,走到湘乡市七一广场附近,发现三个十四、十五岁的男孩在七一广场盗窃作案,便到时空战线网吧找到被告人黄某甲、左某乙、胡某、陈某丁到七一广场,将唐某抓住,并带到江南春大酒店X房间。尔后采取罚跪、打耳光、脚踢、捆绑等手段殴打唐某。打完,被告人翁某提出来要脱掉唐某的衣服,用电脑摄像头给唐某拍摄裸体相片5张,将裸体照保存在左某乙的网址内。接着,被告人黄某甲提出来要给唐某灌水,左某乙连灌14杯水致其呕吐。被告人陈某丁用牙刷连续弹唐某的阴茎,对其进行人身侮辱。当日上午10时,被告人翁某等5人便要唐某带其去找另两名男孩,在“一代天骄”网吧,找到王某,随后将王某带往江南春大酒店。在酒店一楼,被告人翁某要王某像狗一样爬上楼,王某不肯,被告人胡某用脚将王某踢跪在地上,逼王某上楼;同时,被告人左某乙和胡某在后面用脚踢王某的屁股,一直踢到X房间。进入X房间后,上述5名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和手段对王某进行了殴打和人身侮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王某均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王某陈某,证实2007年9月14日因盗窃作案后,被告人翁某、黄某甲等五人将他们非法拘禁,并被殴打、侮辱的情况;2、证人寻某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翁某等五人殴打侮辱二个年轻小偷的情况;3、证人陈某云(江南春大酒店管理人员)证言,证实其在该酒店内看到有四个男青年人强迫一个年龄轻小的男青年四肢着地爬楼梯的情况;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翁某等人在江南春大酒店开房以及里面有异常叫声的情况;5、现场照片及勘查记录;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王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7、被告人翁某、黄某甲、左某乙、胡某、陈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与辩解在卷证实。

(二)寻某滋事罪

2007年5月25日16时许,黄某戊在湘乡市火车站附近陈某己的洗车店内为陈某(另案处理)洗车。因交接车的问题,发生纠纷。陈某将店内几个杯子打碎,陈某己找陈某理论。当日19时许,陈某叫来被告人黄某甲及龙某、文卫、颜威、彭盼(另案处理)、“来妹咀”等人带着管杀、片刀到陈某己的洗车店砸店子,造成该店经济损失1000元左某,并将陈某己砍成轻伤。

被害人陈某己原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黄某甲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陈某己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证实其被陈某叫来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带着管杀、片刀砍成轻伤以及其店子被砸的情况;2、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该案发生的起因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有人在她的饭店里拿了菜刀,还有多个男青年带了管杀、片刀到被害人陈某己的店子内打人砸物的情况;4、同案人陈某、龙某、文卫、颜威的分别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参与作案的事实;5、现场照片及勘查记录;6、陈某己的法医学鉴定;7、陈某己提交的医疗、法检等票据;8、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与辩解在卷证实;9、被害人陈某己自愿撤销附带民事诉讼的报告。

原审认为:被告人翁某、黄某甲、左某乙、胡某、陈某丁非法拘禁他人,情节恶劣,并且有殴打和侮辱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砸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某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并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左某乙、胡某、陈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某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左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的部分事实有误,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以“在本案中自己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左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军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左某乙、胡某、陈某丁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和侮辱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陈某、龙某等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砸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某滋事罪。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上诉人翁某、黄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左某乙、胡某、陈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左某乙、胡某、陈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翁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的部分事实有误,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其犯罪事实没有出入,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翁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在本案中,自己系从犯,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甲在本案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而不是从犯,因此,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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