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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30日、10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二张,载明“欠条,今借到乔某某现金x元正〈壹万元正〉杨某某,2007、9、X号”,“借条,今借到乔某源(元)现金壹万元正。2007、10、10,杨某某”。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还款。

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二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二张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其长期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行为应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承担利息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王爱武

审判员:申随波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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