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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常某、王某、薛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上诉人冯某、常某、王某、薛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冯某、常某之子冯某(已故)与被告薛某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2日,冯某、薛某等几位同学相约一起到志丹县X村牛向宏(系其共同的同学)家中吃饭,冯某要为牛向宏补结婚礼钱,由于某时没带钱便由薛某给其借了200元钱,几人在牛向宏家中吃饭喝酒后,便乘坐同学薛某峰驾驶的汽车返回杏河,当车行至云海宾馆院内后,几个人上完厕所,薛某峰提出想在该宾馆院内被告王某经营的烧烤店吃饭,由于某个人都没有带钱,便由离家最近的薛某回家取钱在烧烤店吃饭,席间陆续有同学离去,又遇见另外几个同学加入共同吃饭。冯某在接到原告冯某的几个电话后,与在座的同学分手离去。后原告等不到冯某回家,且在打电话无人接听情况之下便去烧烤店找无果。次日发现冯某坠落在云海宾馆所在地的30多米高的崖畔之下死亡。原、被告之间就民事赔偿事宜,经杏河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冯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知道酒后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对其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冯某遭受人身损害,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相互提醒、劝某、劝某、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安全注意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但被告薛某疏于某行这种义务存在客观上的过失,但责任明显较轻,故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常某经济损失36909.99元。二、由被告薛某于某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常某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冯某、常某负担l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l00元。

宣判后,原告冯某、常某、被告王某、薛某均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常某与上诉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上诉人薛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是共同饮酒人,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上诉人冯某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证人田某、张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一审予以采信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冯某与上诉人薛某在下午、晚上连续参与饮酒,上诉人薛某对冯某醉酒过程和醉酒程度完全知悉,作为共同饮酒人,上诉人薛某对醉酒后的冯某应承担相应的照顾、帮助义务,但未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冯某最终醉酒后坠崖身亡,应认定为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某诉人薛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是共同饮酒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志丹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关于“7.2”事故调查情况的答复、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上诉人薛某疏于某行相互提醒、劝某、劝某、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客观上的过失,但责任明显较轻,应承担部分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薛某认为上诉人冯某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薛某主张证人田某、张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一审予以采信不合理的问题,经查,证人田某、张某某的证言经一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冯某、常某与王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薛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彩虹

审判员井延平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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