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403号

原告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其同小朋友王某5岁、卫某3岁、苗某7岁在村内玩,看到村内配电房的门有个洞,电工经常在此门洞出入,其四人就钻进配电房玩。配电房后面有个后院安放着变压器,配电房与变压器之间有个门口,没有安装门,其四人就在里面玩。其不幸被变压器上的10千伏电源将左右手击伤。其由父母陪护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等费用x余元,其还面临二次手术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计x.5元。

被告辩称:一、其勋新村配电房的房门是完好的,也是锁着的,其尽到了管理责任。二、本案中,配电房的房门在经过外力破坏后,原告进入配电房中,造成了事故。这是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及原告非正常进入配电房造成的,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三、本案中原告违反了《电力法》第52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3条第1款、第14条第5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的规定,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照片两张;3、光盘一张;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当时配电房的状况,门上有个洞;4、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被电击伤后从2009年1月19日住院至2009年3月13日,支出医疗费x.54元;5、买纱布的发票1张,以此证明其出院后购买纱布支出19.5元;6、交通费单据54张,以此证明其共支出交通费用1425.5元;7、复印费单据4张,以此证明其支出复印费52.6元;8、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经营科出具的其父工资证明一份、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母经营换面条收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父月平均工资为2115.3元,其母月收入为8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应当由当时在场的小朋友来证明,村委不能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配电房的门当时是完好的;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当时门就有洞;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父亲没有误工,不应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母亲的护理费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6、7,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虽认为原告父亲没有误工,不应计算护理费,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且被告对原告母亲的护理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济源市X镇X村民,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和其他三位小朋友一起在村边玩耍,看到村边配电房的木门(门是锁着的)下方有个洞,便钻进去玩耍。配电房后面是个小院,变压器安放在院内一个低台上,配电房与小院之间有个门口,但未安装门。原告四人进入到小院玩耍,其中原告上到低台上,手触摸到了变压器上方的接口位置,被10千伏的高压电击倒在地。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手电击伤,屈指肌腱断裂、掌骨暴露,先后做了两次手术,住院至2009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康复锻炼、后期做接肌腱手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共支出医疗费x.54元,出院后购买纱布支出19.5元。原告父亲为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井工人,月平均工资为2115.3元;原告母亲在本村经营换面条生意,月平均收入为800元。原告父母在为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共支出交通费1425.5元、复印费52.6元。另外,原告因未做接肌腱手术,在本案中暂不要求伤残等级鉴定。配电房的门,在原告出事前门洞已存在,原告出事后,该门洞已由被告修复完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能够进入配电房玩耍而被电击伤,是因为配电房的木门存在破洞,如果该木门没有破损,原告作为一个仅有5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法进入配电房内的。而电力设施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于电力设施出现的安全漏洞,应当及时发现并加以弥补,但被告对于已存在的木门破损情况,没有及时进行修理,致使原告进入配电房内玩耍而被电击伤,因此,被告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无任何过错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但原告是未成年人,其通过破损的门洞钻进配电房内并触摸变压器而被电击伤,对于原告到危险区域玩耍这一行为,其监护人未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未尽到监护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被电击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也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0%。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治疗的费用x.54元,加上外购纱布的费用19.5元,合计x.04元;2、护理费,原告年龄小,手被击伤后无功能,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父亲的月平均工资为2115.30元,原告共住院53天,护理费应为3737.03元,原告母亲的月平均收入为800元,护理费应为1413.33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5150.36元;3、交通费142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3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应为795元;5、复印费52.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5元,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80%即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