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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4月22日、5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人民币,下同)。在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再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非开挖管道铺设,工程款为67,200元;2008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非开挖管道铺设,工程款为588,400元;该工程完成后原告又为被告进行非开挖管道铺设,工程款为12,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669,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69,600元。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又收到案外人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69,600元。

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施工属实,该非开挖工程系由被告向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承包后分为三部分工程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单位进行施工。因原告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且原告施工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进行结算,故原告现主张的工程量与被告计算有出入,按被告计算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93,685元;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已支付原告20万元属实,另30万元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从被告在XX公司应得工程款中强行支付的,现只能认可。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按比例分摊代打导向费、项目招待协调费、使用柴油等辅料费、管道清淤费等各种费用284,754.97元,经结算,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原告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91,069.97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清包施工位于XX区XX路的污水管道非开挖管道铺设工程,约定单价为φ400管材192米,共计67,200元,工期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25日。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就XX区XX路污水管道工程又签订《非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周期自2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30日,施工费单价约定:φ400管材每米300元,598米计179,400元;φ500管材每米400元,145米计58,000元;φ630管材每米500元,702米计351,000元;合同总额588,400元。付款方式为按XX公司付款进度同步结付,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竣工报告和初验资料后7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完毕,双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考虑到被告在市场开拓中的费用,原告答应另行承担部分费用,数额另定。同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施工工程量认证单(污水管)一份,载明:1、XX路φx米X350元、一段;2、XX公路φx每X300元、五段;3、XX公路φx米X400元、一段;4、XX公路φx米X500元、七段;5、XX公路φx米X200元、一段。实际工程量以XX市政实测值为准;上述工程导向均为XX公司代打。

在审理中,被告陈述,XX区XX公路X#~82#井位污水管道项目由上海XX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与被告就1#~82#井位签订《非开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合计验算价9,286,250元(含材料费),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铺设管道长度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约定,由承包方通知发包方组织验收并在《施工验收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长度、质量。承包方将竣工验收报告交发包人;付款方式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进度支付70%,在工程完工,凭《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单支付到合同总价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360天内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将上述项目分包给原告在内的三家单位施工,被告施工了其中一部分路段污水管道铺设项目。

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后,由XX区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9月3日出具了编号为2008-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后由XX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量统计表,对被告承包的该项目实际施工长度进行了确认。针对该统计表中原告实际完成的井位和工程量,由XX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证明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井位和长度如下:1、φ400管材6-X号井100.3米、7-X号井89.8米、8-X号井81.3米、9-X号井89.3米、11-X号井105米、16-X号井119.5米,共计585.2米,其中7-X号井为一枪;2、φ500管材48-X号井145.5米;3、φ600管材49-X号井93.4米、50-X号井93.5米、51-X号井106.5米、52-泵站54米、79-X号井103.4米、80-X号井100.6米、81-X号井147米,合计698.4米;4、φ300管材60米,X号井过路支管,合同签订后在08年3月7-X号施工。上述工程总量合计1,489.1米。该确认单由XX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小祥签署“工作量长度与项目部统计相符”的意见并加盖了上海XX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章。

庭审后被告就上述证明提供一份由XX公司出具给本院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0年4月26日上海XX公司拿着打印好的标题为《XX市政施工工程段及工程量》的证明文件,是证明XX工贸工作量的长度与项目部统计相符。1、上述文字和盖章只是用于该文件中所涉及的井位间管道米数和实际统计工程量统计表相符;2、我公司将XX路非开挖工程分包给XX工贸,至于XX工贸内部施工分工由XX工贸统一安排,与我单位无关;3、我再次证明XX工贸在XX路污水管道施工工程现场唯一项目负责人为XX。并在备注中由李小祥注明:至于XX公司所做的哪几段工作项目部不清楚。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金额,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原告200,000元;2010年2月5日,由XX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另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分包补充协议》,内容为:1、工程中产生的项目协调费用由各分包方按实际施工工程量按比例分摊;2、工程款支付按甲方支付进度优先支付甲方XX路工程中材料款后再行分配;3、施工中各分包方领用的柴油、膨润土等辅料按各自领用量在工程结束后,结算中扣除;4、项目中的其他费用按实分摊。双方在审理中对该协议第4条内容是否系被告事后添加产生争议。

以上事实由《非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工程量认证单、XX市政施工工程段及工程量证明单、《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XX公司对被告的工程量统计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价款的如何结算和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对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双方对XX路一段工程款67,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XX路段工程款认定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双方在XX公路非开挖工程履行到即将结束时才于2008年1月25日补签了施工合同,此与双方之前XX路工程交易习惯相同,结合该日由被告方XX出具的认证单可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长度基本确定,但具体工程量以其发包人XX公司实测数为准。现从原告提供的XX公司对被告施工工程量统计表及XX公司出具的证明看,明确了原告分包施工的具体井位和4种管材不同施工长度,与双方合同约定和XX出具的认证单数额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φ400管材585.2米,计工程款175,560元;φ500管材145.5米,计款58,200元;φ600管材698.4米,计款349,200元;φ300管材59.3米,计款11,860元;XX路工程款合计为594,820元,加上XX路的67,200元,被告应结算给原告工程款为662,0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20元。尽管被告对工程量和具体井位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问题,从现有的事实看,该污水管道工程已于2008年9月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与发包方XX公司也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与XX公司付款进度同步结付”的约定,本院认定支付条件早已成就,故被告应当付清原告尚欠工程款。现被告再以原告尚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而无法办理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有违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结算中原告应按比例分摊代打导向费、项目招待协调费、柴油等辅料费、管道清淤费等各种费用284,754.97元的问题,因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4元减半收取4,1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592元(均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由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5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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