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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895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献忠、秦某某,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月27日,王某乙经陈正华介绍,向王某甲借款x元,王某乙向王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陆万元正(x元),(利息按壹分伍厘计),借款人王某乙,2000年元月27日”。陈正华在借条上以“经手人”名义签名。2000年7月17日王某乙又向王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肆万元正(x元),借款人王某乙,2000.7.17日”。陈正华也以“经手人”名义签名。其后,王某乙一直未向王某甲偿还分文借款。2004年和2006年8月,王某甲向王某乙索要该欠款,未果。2008年12月,王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偿还该欠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王某乙认为其对王某甲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乙对王某甲x元债务及利息是否应认定及王某甲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王某乙对王某甲x元债务及利息是否应认定的问题。审理中,王某甲递交了王某乙出具的两份共x元借款的借条。该借条由王某乙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双方无争议,故此,足以认定对王某甲的该x元债权的清偿主体是王某乙。王某乙辩称其中有x元是陈正华所借,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某乙可就其与陈正华之间的往来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关于王某甲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审理中,双方对于王某甲于2004年和2006年8月向王某乙主张过债权无异议,但从第二笔借贷确定之日2000年7月17日至2004年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王某甲称期间多次向王某乙主张过该债权,但一直没有实现,故其应知道利益已受侵害。王某甲不能证明是不间断的两年内主张债权,该诉讼时效应认定为已过。另2006年8月王某甲又向王某乙主张该债权时,王某乙虽有“义乌香港人货款付出先解决王某甲所借欠条”的承诺,但该承诺对付款时间不确定,不应因此认定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且该事实发生至王某甲起诉时间2008年12月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两事实,认定王某甲对王某乙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某乙于2000年1月和7月两次共向上诉人借款x元,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2006年8月2日,王某乙书面承诺:“义乌香港人货款付出先解决王某甲所借欠条”,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未注明还款期限,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改判王某乙偿还上诉人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某乙一审答辩称,2000年向王某甲借款后,王某甲多次催要欠款。2006年8月2日,王某乙向王某甲出具条据,注明:“义乌、香港人货款付出先解决王某甲所借欠条。立据人王某乙8月2日”。

本院认为,王某乙于2000年1月和7月两次共向王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甲可随时向王某乙主张债权。2006年8月之前,王某甲多次向王某乙主张债权,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8月2日,王某乙向王某甲出具条据承诺还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王某乙在条据中注明:“义乌、香港人货款付出先解决王某甲所借欠条”,属于附条件的付款承诺。王某乙没有向王某甲告知从义乌、香港收回货款的具体时间,王某甲于2008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某乙欠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2000年1月27日王某乙向王某甲借款x元,注明利息一分五厘,未注明借款期限也未注明计息时间单位,属于约定不明,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应从200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00年7月17日王某乙向王某甲借款x元,未约定计息,该笔借款应从2008年12月22日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王某乙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甲欠款本金x元,其中本金x元从2000年1月27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本金x元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550元,二审受理费5100元,共计7650元,由王某乙负担6000元,由王某甲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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