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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先后将“小蛋”和“小威”偷来的摩托车,经翟xx介绍卖给他人。贾某某还将自己盗窃的宋xx的一辆豪爵110型摩托车经翟xx卖给他人,经评估其中两辆摩托车的价值为69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经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宋xx的摩托车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08年后,先后三次经过翟xx介绍,将他人所盗窃的摩托车卖于他人,其中两辆摩托车的价值经评估价值6909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9年底的一天夜里,“小威”和“小蛋”推着一辆摩托车到其住处后,告知其该摩托车为盗窃所xx,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翟xx。大约2008年下半年,其还曾将在平舆县公安局家属院所盗窃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经翟xx介绍卖给他人。

2、证人翟xx证明,2008年七、八月份,在其介绍下,被告人贾某某将一辆摩托车卖给了杨xx的哥哥。两个月之后,被告人贾某某又将一辆摩托车骑到其家中,在其介绍之下卖给了杨xx的哥哥。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和一个名为“小威”的男子再次将一辆摩托车骑到其家中,经其介绍卖给了杨四喜的xx。

3、证人马xx证明,其所有的一辆铃木S110型摩托车于2008年12月27日下午五点多钟,在平舆县X路皇冠假日酒店对面处被他人所盗。

4、证人杨xx证明,2008年夏季的一天中午,其所有的一辆豪爵铃木110型摩托车在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大冯居委会附近的一饭店门前被盗,其让翟xx帮助寻找,几天之后,在翟xx家中,翟全国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豪爵铃木摩托车,其随即将在翟xx处购买摩托车之事报告给公安机关,并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对该车辆进行保管。2008年下半年及2009年10月份,其共花去六千五百元钱,先后四次从翟xx手中购买了四辆摩托车,都是豪爵110型的,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予以保管。在购买上述三辆摩托车时,翟xx说不让其骑着到修车的地方。其中的一辆铃木110型摩托车经过辨认、比对,为马xx所有。

6、平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7、辨认笔录。

8、价格鉴定结论书。

9、抓获经过。

10、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

11、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宋某某所有的摩托车系被告人贾某某所盗窃,经查,被告人贾某某虽然供述自己曾经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夜晚实施过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但被告人贾某某所供述的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均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其所有的摩托车被盗时间和地点不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宋某某被盗摩托车辆系被告人贾某某所盗窃,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摩托车系被告人贾某某所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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