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43岁,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2008年12月30日,原告陈某甲就陈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7日,被告陈某乙在衡阳搞建筑没有钱,便把原告放在他家箱子里的存款取出,交搞建筑押金。后原告家建房时归还3700元,下欠2850元,当即出具了欠条。2003年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给付了100元,之后,每年年底原告回家向被告催交时,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不还。2008年12月向被告催交时,被告还动手打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5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只有1700元,2006年农历12月28日下午被告归还原告1050元,原告没有提及,故只同意偿还170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1999年上半年,被告与他人在衡阳市搞建筑工地需交押金,就将原告放在其家中的一口木箱锁打开,拿走了一张6600元的存折。事后,在原告追问下,被告承认钱自己拿走了原告的存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为3700元,另一张欠条金额为2850元。2000年3月,原告建房时,遂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归还了现金1700元。另代原告承担了其砌房的工资款2000元,从而拿回了一张3700元的欠条。对于原告所持的一张2850元的欠条,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归还1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陈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陈某乙1999年4月17日亲笔书写的2850元的欠条壹张,内容为:欠到陈某初钱2850元整,限到年底,同时,承认被告在之后已归还100元,实际被告尚欠2750元。被告亦主张只欠原告借款1700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署名为陈某立的证明壹份。内容为:“2006年农历12月28日,我在艮远家玩,亲眼看见艮远还钱给陈某初,是实”。被告陈某乙向法庭陈某:2006年农历12月28日下午,已归还原告1050元现金,因被告还钱时没要求原告写凭据,也没有收回欠条凭据,但当天有人在场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某乙是否于2006年农历12月28日下午归还了原告1050元现金。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陈某乙负有本人归还了原告1050元的证明责任。现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收到这1050元的收条,仅提供了一张署名为陈某立的在场人证明,此证明人既未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又未在开庭时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没有讲清已归还原告现金的具体数额,不具备证据效力。因此,对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10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欠原告借款2750元,久拖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2750元及利息(从2000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款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文书邮寄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登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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