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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付爱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重新立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付爱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诉称:2002年4月,被告王某某到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因被告王某某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03年7月1日,其公司下发了《关于停止交纳王某某、王某山两人养老保险金的决定》、《关于停止交纳王某某、王某山、张乐三人医疗保险金的决定》,以此决定停交了被告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03年7月10日,其公司以公告的形式对被告王某某予以除名。2008年3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5月13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为申诉人王某某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x.37元(其中:单位应缴9315.69元,个人应缴3465.68元)及滞纳金。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得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部门计算数据为准。二、申诉人王某某的其他申诉不予支持。其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一、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除名合法有效,其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为被告王某某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二、被告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应视为无效,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其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据此,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应为其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时效;2、2003年8月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应否为被告王某某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7月1日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长期旷工,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王某某进行除名及停缴其各项保险;2、鹤千字(2003)第X号、第X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长期旷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停止缴纳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用以证明:从2003年7月25日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办完中断劳动关系各种手续,被告王某某从那时起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其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亦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3年8月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4、工资发放表、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工资册及花名册上都没有王某某的名字,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5、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了2003年7月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公告除名,还确认了原告不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6、证人郑某某、李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停交被告王某某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已通知到被告本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除名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公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因除名公告是无效公告的,所以该两份文件应视为无效文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申诉超过时效的问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系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职工,证言可信度不高,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诉讼请求超过时效。

被告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养老保险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2003年7月已停缴被告王某某养老保险;2、收据一份,3、中原石油勘探局财务结算中心对外付款凭证一份,4、中原石油勘探局合同履行反馈表一份,5、中原石油勘探局拟签合同审批表一份,6、反馈附页一份,7、原告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8、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在2003年7月以后继续履行了劳动义务,并进行了有效的工作,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被告王某某并没有确切的知道自己被原告除名,其申诉并没有超过时效;9、职工同城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一份,10、工作流动审批表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职工,2002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

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以前的货款,即便是被告王某某被除名也应收回;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其公司需要查证核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7有异议,与其公司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提交的证据3、5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4、6虽然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停缴被告王某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公告”除名,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9、10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7、8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4月至2003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处工作。期间,因被告王某某旷工违反劳动纪律问题,2003年7月1日,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以“公告”的形式对被告王某某予以除名。2003年7月10日,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作出《关于停止交纳王某某、王某山两人养老保险金的决定》、《关于停止交纳王某某、王某山、张乐三人医疗保险金的决定》,停缴了被告王某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8年3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5月13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为被告王某某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x.37元(其中:单位应缴9315.69元,个人应缴3465.68元)及滞纳金。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得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部门计算数据为准。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2002年4月至2003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处工作,该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7月1日,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以“公告”的形式对被告王某某予以除名。2003年7月10日,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因被告王某某长期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关于停止交纳王某某、王某山两人养老保险金的决定》、《关于停止交纳王某某、王某山、张乐三人医疗保险金的决定》,停缴了被告王某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期间,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工作人员郑某某曾口头告知被告王某某,因其长期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对其除名,停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告知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王某某并未去办理。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挡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由此可见,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予以除名,在程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应视为无效,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因养老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为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故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市千禧新特药公司应当为被告王某某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315.69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某某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3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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