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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金妹、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194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金妹,男,1967年出生。

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X街柳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特别代理),男,1971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X路X号。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代理),男,1977年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金妹、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建瓯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兴、陈某某,被告建州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建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金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陈某金妹驾驶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莆田往涵江某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8K+260M处自左往右变更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的闽x号大客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客车上原告等20人乘客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某科专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胸壁钝挫伤。因原告的伤情较重,于当日下午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救治,入院后进行左肱骨外科颈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和术后左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于2008年6月11日出院,住院55天。2009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08年5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某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金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20名乘客无责任。经查,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建瓯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伤者许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38元;2、护理费46元×58天=26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4、营养费x元;5、误工费46元×58天=2668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16年×20=x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鉴定费650元,合计人民币x.38元,扣除案外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38元,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所诉的经济损失。

被告建州汽车公司辩称:1、闽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金妹,肇事车辆属挂靠在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因建州汽车公司没有参与该车辆的经营及实际控制,故不应由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明显偏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定。

被告建瓯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侵权之诉,原告诉求的是侵权损害赔偿,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偏高,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偏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较合适。2、原告请求营养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营养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能认定。3、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原告已66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4年的标准予以计算。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应按500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鉴定费用650元,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8、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应不予支持。三、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率,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同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权利人均有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权力,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比例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以维护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金妹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某金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的事实。3、莆田市涵江某科专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总清单、九五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第2次入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涵江某科专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至九五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09年11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x.38元的事实。4、九五医院第1次出院记录、第2次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一组,欲证明九五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1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费用8000元的事实。5、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医院建议原告继续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x元偏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证据5认为,照片费50元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建瓯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住址不能看出原告属城镇居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质证意见与被告建州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对证据4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单位评估报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提供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属被告陈某金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将营运资质出借给被告陈某金妹,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挂靠合同无效。对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建瓯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建瓯保险公司提供报案记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不计免赔率,本案建瓯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同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建瓯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特别约定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产生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2008年2月1日以后强制险范围应是x元。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对被告建瓯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建瓯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陈某金妹驾驶,从莆田往涵江某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8K+260M处自左往右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李杰驾驶的闽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客车上原告等2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某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金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20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某科专科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救治,于2008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胸壁钝挫伤。入院后进行左肱骨外科颈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和术后左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出院医嘱:1、患肢半年禁忌中重体力劳作;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2个月复查拍片;3、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09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当日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继续门诊对症治疗,2、一年后取钢板,约需治疗费800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伤者许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38元(已由案外人支付清楚);2、护理费46元/天×58天=26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8天=870元;4、营养费2000元(酌定);5、交通费10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x元/年×15年×20=x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650元,合计人民币x元(不含案外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38元)。还查明,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建瓯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调整了新责任限额方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被告建州汽车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被告陈某金妹为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还查明,肇事车辆于2004年11月20日挂靠在被告建州汽车公司,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每年收取挂靠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的经济赔偿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货车,由实际车主被告陈某金妹驾驶,从莆田往涵江某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8K+260M处自左往右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李杰驾驶的闽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客车上原告等20人受伤的后果。被告陈某金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20名乘客无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某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因闽x号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同时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又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故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建州汽车公司,挂靠人被告陈某金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被告建州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州汽车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该单位,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金妹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故被告陈某金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建瓯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建瓯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建瓯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新的强制险赔偿标准于2008年2月1日零时开始实施,本事故发生在新的强制险赔偿标准公布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应按新公布的强制险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应酌情按比例予以分摊,本院确认本案按强制险的50%予以赔偿。被告建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残疾赔偿金5.5万元,二、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建瓯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商业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故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陈某金妹予以承担。被告建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元-x元)×80%=x.80元。被告陈某金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x元-x元)×20%=3414.2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予以扣除,损害了案外人的权利,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确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了减少的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审理。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某金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80元。

二、被告陈某金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3414.20元。

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金妹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35元,被告陈某金妹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人民币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迫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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