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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莆田市清华防水保温技术有限公司、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刘某丙、林某戊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清华防水保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兴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号。

负责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代理),男,1980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特别代理),女,1986年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特别代理),男,1951年出生。

被告林某戊,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特别代理),男,1986年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莆田市清华防水保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防水公司)、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某丙、林某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林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华防水公司、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清华防水公司所有的闽x号小车停靠在涵江新港支路路口,其车后停靠闽x号小轿车。期间,受害人陈某辉驾驶电动车欲从两车车距之间通过,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车因受前车被告刘某丙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的碰撞后倒车将受害人陈某辉撞倒,致受害人陈某辉在倒地时又撞到原告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损坏及爱害人陈某辉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涵江交警大队报案,经调查后,涵江交警大队以车辆驾驶人系在斗殴中肇事,应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西派出所处理为由,没有作出事故认定。肇事车辆闽x号小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闽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维修费3377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被告刘某丙应提供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以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不合理,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丙辩称: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涵江交警大队已将该案移交涵江公安分局涵西派出所处理,且被告刘某丙也是受害者,其伤害也应得到赔偿。

被告林某戊辩称:其系闽x号小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丙向其借用,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闽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已投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清华防水公司、何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引起交通事故原因是被告何某某过失行为所致。3、涵江交警大队《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4、被告何某某驾驶证、闽x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资质及闽x号货车系被告清华防水公司所有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6、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是其向何某铭购买的二手车。7、修理修配发票、莆田市奇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3377元的事实。8、闽x号小轿车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林某戊所有,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9、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10、事故现场照片9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刘某丙、林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肇事车辆的经济损失未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维修费不应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交强险应在肇事车辆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本案是否属交通事故,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刘某丙、林某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刘某丙、林某戊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6时35分许,被告林某戊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借用人被告刘某丙驾驶,途经国道324线95K+100M处时,因交通堵塞,停靠在涵江新港支路,随后停靠着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清华防水公司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其后停靠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期间,受害人陈某辉驾驶无牌号助力车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两车车距间经过,此时,被告刘某丙驾驶的闽x号轿车在倒车时撞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撞及受害人陈某辉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再撞到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辉受伤及闽x号小轿车、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闽x号轿车、无牌号助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现场勘察后,以肇事原因系斗殴引起,移交给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理。根据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认定如下,被告刘某丙驾驶的闽x号轿车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某辉、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无责任。2009年9月17日,原告驾驶的闽x号轿车经莆田市奇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修理,花去维修费人民币3377元。还查明,被告刘某丙驾驶的闽x号轿车系被告刘某丙向被告林某戊借用。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何某某系被告清华防水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清华防水公司所有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闽x号轿车,途经国道324线95K+100M处时,因交通堵塞,停靠在涵江新港支路,在倒车时撞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四车连环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受害人陈某辉受伤的后果。被告刘某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爱害人陈某辉无责任。根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刘某丙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丙系有驾驶资质而向被告林某戊借用车辆,被告刘某丙在使用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刘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清华防水公司系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所有人、使用人及被保险人,故被告清华防水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林某戊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各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各为:财产损失人民币1688.50元。鉴于被告刘某丙在交通堵塞,停靠待车时向后倒车,造成几部车辆连环相撞,本案应按交通事故予以处理。被告清华防水公司、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五角。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荣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姗姗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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