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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又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0年十月九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9年8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沈某驾驶其无牌照黑色弯梁摩托车从博爱县窜至沁阳市,在沁阳市X路崔庄养殖场附近,以询问收购废纸情况为由让申XX将机动三轮车停在路边,后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当场抢走申XX现金1790元。

2、2009年10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沈某驾驶其无牌照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沁阳市X路周庄附近,以询问砖的价格为由,让李XX将拖拉机停在路边,后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当场抢走李XX现金300元。

3、2009年11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驾驶其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沁阳市,在沁阳市X路联盟工业园区西,强迫马XX将小货车停在路边,并用语言威胁的手段抢走马XX现金1030元。

4、2009年12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其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沁阳市,在沁阳市X路X村X路上,尾随田XX驾驶的拖拉机,以询问钢筋价格为由,让田XX将车停到路边,后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将田XX口袋内的现金270元抢走。

5、2010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窜至沁阳市,在沁阳市四海工业园区X路边上,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将郭X口袋内的1300元现金抢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申XX、李XX、马XX、田XX、郭X的陈述;证人唐××、芦××、乔××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证明、物证照片;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沈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抢劫事实不存在。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某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沈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抢劫事实不存在”的上诉意见,经查,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相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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